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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4120号

房海兵与连云港恒业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20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房海兵,连云港恒业化工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4120号原告房海兵。委托代理人杜守胜,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恒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纬七路。法定代表人周铭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团结,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房海兵与被告连云港恒业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海兵、委托代理人杜守胜,被告连云港恒业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团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海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75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1日-2015年7月23日、2016年2月份共两个半月待岗生活费2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2月入职被告公司上班,大约在2015年6月10日被告因环保问题停产放假,原告待岗,2015年7月22日回单位上班,2016年2月1日被告宣布放假,但未告知上班时间。2016年2月23日,原告要求上班,被告明确已经辞退原告。

被告连云港恒业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房海兵于2011年2月23日到被告处上班,2015年6月26日房海兵未请假擅自离职,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同年7月22日,原告又回到被告处上班,重新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2月春节放假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未申请仲裁,不符合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法院不应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房海兵陈述以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定原告房海兵于2011年2月23日在被告连云港恒业化工有限公司上班,2015年6月26日房海兵离开被告公司,同年7月22日回到被告处上班,2016年2月春节放假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30日期满。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公司分别在2015年6月、2016年2月要求其待岗,但未给付待岗生活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直至2016年3月30日期满终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未申请仲裁,不符合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法院不予处理,庭审中原告同意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7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房海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审判员  钱明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 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