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590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123号深圳市百货广场西座19-22层。负责人杨小舟,行长。委托代理人梁伟东,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510548819。被告陈永良。上列原告诉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伟东及被告陈永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7年7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广发信用卡,卡号为52×××91,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严重透支,截至2015年11月18日,被告申领的信用卡欠款共计32501.18元(其中本金31295.60元,利息964.83元,滞纳金240.75元)。原告多次催讨,但其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共计32501.18元(欠款暂计至2015年11月18日,自该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费用等利费仍按《广发信用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审理查明:2007年7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了一张广发信用卡,卡号为52×××91,信用卡的授信额度为94000元;双方确认遵行《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以及作为该协议附件的《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广发个人信用卡费率表》、《广发卡用户指南》;之后,被告开通使用该信用卡。后该卡被挂失,被告申请补制信用卡,卡号为52×××02。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由其交易系统生成的涉案信用卡交易明细。根据上述交易明细显示:截至2016年8月10日,被告上述信用卡的欠款余额为46584.07元,其中欠款本金30295.60元、利息6015.09元,滞纳金10273.38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经核实及审批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双方确认遵行《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以及作为该协议附件的《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广发个人信用卡费率表》、《广发卡用户指南》,因此,原、被告之间订立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并提供约定的金融服务,而被告在使用中多次消费透支,且拒不偿还透支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透支款项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永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30295.60元、利息6015.09元,滞纳金10273.38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8月10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合同约定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3元、公告费16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媛媛
代理
审判员 杨俊洁
代理
审判员 何 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晏成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