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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6民初522号

德州东昆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左根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德州东昆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左根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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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6民初522号

原告:德州东昆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张绎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臣,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该公司职工。

被告:左根恒。

原告德州东昆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左根恒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臣、陈鹏飞,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6942元,及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3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碳纤维布,截至目前欠原告货款16694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左根恒辩称,我是欠原告钱,但是原告说的数额不对,实际上十四万二千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18日金额为142170元的购货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左根恒自2013年购买在原告处购买碳纤维布,尚欠原告货款142170元。有左根恒书写的购货欠条证实,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18张购货欠条,因被告不认可,原告经核实后也暂不主张剩余欠条上的欠款,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碳纤维布,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经结算,2014年8��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170元。有原告提交的购货欠条一张证实,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还主张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原、被告虽然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但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左根恒向原告德州东昆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碳纤维布款14217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8元,由原告承担495元,被告承担3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亚利

审 判 员  尹慧爽

代理

审判员  袁元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