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4701号原告(反诉被告)于官律,男,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天正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保安,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反诉原告)董涛,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张艳霞[与被告(反诉原告)董涛系夫妻关系],女,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反诉原告)董涛。
原告(反诉被告)于官律与被告(反诉原告)董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董涛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安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于官律、被告(反诉原告)董涛的委托代理人张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于官律诉称,2015年5月22日17时许,本市河西区解放南路富裕广场小区一期3号楼地库着火,来了四辆消防车把火扑灭。我作为该小区物业保安班长,提前一个多小时到岗,并带领全体保安清理现场。在此过程中,我发现3岗后门堵住一辆消防车出不去,3岗保安董涛不在岗,违反劳动纪律回家了,我于是找到车主疏通了道路。2015年5月25日晚19时左右,在河西区××广场××内××楼和××楼当中,董涛不问青红皂白朝我左脸、耳朵捣了七、八下,给我打蒙了。在此情况下,我出于正当防卫用右手挡了一下,董涛又把我左手指近节指骨基底掘骨折,左环指垂状畸形。我的伤情后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5月25日至5月31日董涛一直在上班,并在各方监督下开着摩托车带我去看病,还说给我10000元,家里有困难等等,向我求饶,但是后来又反悔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722.41元、伤情鉴定费974元、误工费22000元、交通费31.3元、病历复印费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于官律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西公(下)行罚决字【2015】1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津公西行复字【2016】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是董涛先动手进行了人身侵害。2、门诊病历册3册、天津市天津医院门(急)诊X线检查报告单3张、天津市天津医院内窥镜影像1张、天津市天津医院听力测试单1张、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动态喉镜检查报告1张、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听觉功能检查表、诱发电位及耳声发射测试报告单3张,证明原告就医过程及伤情。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4、伤情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5、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证明书2张、天津天正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产生的误工损失。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7、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是董涛先动手打了于官律的脸。
被告(反诉原告)董涛辩称并反诉称,2015年5月25日晚,我找到于官律询问为什么他跟物业佟经理诬告我离岗一事。在说理过程中,于官律挥重拳打在我的鼻梁上,导致我鼻梁骨骨折,双方因此厮打在一起。显然,是由于官律的攻击行为才导致双方厮打,所以于官律应对双方厮打造成的伤害承担责任。通过富裕广场小区的现场录像可以反映出现场情况,于官律用手猛击我的面部,用手死命抓我的下体,还用脚踢我的下体,而我并没有伤害于官律手部的任何动作。我的两处伤情经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都是轻微伤,于官律应对此伤害承担责任。于官律手部骨折是他主动攻击我造成的,与我无关,应由于官律自行承担后果。由于于官律的殴打行为,造成我鼻梁骨骨折和阴囊挫伤,现在我鼻子是歪的,经常头痛,下体也影响到性功能。因为于官律对我的诬告和殴打,使我丢掉了工作,生活上更是雪上加霜。我本来就老实,再受到这么大的委屈和身体上的伤害,心里憋屈,现在变得越来越少言寡语,爱人和孩子都说我抑郁了,直到现在我也无法走出这件事的阴影,根本无法工作。2015年5月27日物业佟经理打电话说于官律的手受伤了,要求我去给于官律看病,我说于官律手受伤与我无关,于是我报了警。后在民警调解的过程中,民警让我先给于官律看病,我于是从家里拿了1000元带于官律看病,但所有医疗费票据都在于官律手里,也没有打收条。事实上我当时也受了伤,看病时医院让先交10000元办住院,因为家庭生活困难,我只能回家了。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于官律赔偿我医疗费964.2元、伤情鉴定费974元、误工费21600元;2、诉讼费由于官律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董涛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及反诉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从天正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取的小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明董涛没有打于官律,同时证明于官律对董涛进行了人身伤害。2、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张,证明董涛的伤系于官律造成。3、医疗费票据,证明董涛花费的医疗费。4、伤情鉴定费票据,证明董涛花费的鉴定费。5、门诊病历册1册、天津市天津医院影像检查报告1张、天津市公安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1张、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病人通知表复印件、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押金收据复印件,证明董涛伤情需要住院治疗,但因家庭经济困难未予住院。6、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证明董涛因伤需要休息。
原告(反诉被告)于官律针对反诉辩称,董涛的伤情与我无关,不同意赔偿。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5年5月25日,而董涛做伤检的时间是在2015年12月份,这期间不排除董涛的伤情系其他原因造成。
原告(反诉被告)于官律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反诉被告)于官律提交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董涛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于官律伤情与董涛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诊断证明书日期有涂改,物业公司证明加盖的不是公章。对证据7证人证言不认可,董涛没有打于官律,只是推搡了他几下。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董涛提交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于官律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监控视频的真实性不认可,可能存在删减。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公安机关对于官律的处罚决定。证据3、4、5、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被告(反诉原告)董涛申请向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调取了相关询问笔录5份、伤单、伤情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反诉被告)于官律提交的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西公(下)行罚决字【2015】1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津公西行复字【2016】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门诊病历册3册、天津市天津医院门(急)诊X线检查报告单3张、天津市天津医院内窥镜影像1张、天津市天津医院听力测试单1张、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动态喉镜检查报告1张、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听觉功能检查表、诱发电位及耳声发射测试报告单3张、医疗费票据、伤情鉴定费票据、被告(反诉原告)董涛提交的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反诉被告)于官律提交天津天正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明1份,但并未加盖单位公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反诉被告)于官律提交交通费票据,对其中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合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反诉被告)于官律提交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证明书2张,对其中日期存在涂改的诊断证明书,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反诉被告)于官律提交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鉴于其证明内容与公安机关为其制作的询问笔录内容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董涛提交天正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取的监控视频光盘1张,原告(反诉被告)于官律虽表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董涛提交医疗费票据、伤情鉴定费票据、门诊病历册1册、天津市天津医院影像检查报告1张、天津市公安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1张、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病人通知表复印件、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押金收据复印件、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原告(反诉被告)于官律虽表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25日19时许,在本市河西区解放南路富裕广场小区一期院内,被告(反诉原告)董涛因琐事将原告(反诉被告)于官律拦住,并对其进行殴打,后二人互相厮打。事发后,原告(反诉被告)于官律到公安机关指定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就医,伤情诊断为:左手示指骨折,左环指垂状指畸形。被告(反诉原告)董涛到公安机关指定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天津市公安医院就医,伤情诊断为:阴囊皮肤挫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下瓦房派出所委托,2015年10月10日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5】伤鉴字第924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于官律左示指近节指骨基底骨折,左环指垂状指畸形,鉴定为轻微伤。
原告(反诉被告)于官律花费伤情鉴定费974元。2015年12月11日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5】伤鉴字第1410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董涛阴囊皮肤挫伤,鉴定为轻微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反诉原告)董涛花费伤情鉴定费974元。2015年12月23日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下瓦房派出所分别作出西公(下)行罚决字【2015】1051号、西公(下)行罚决字【2015】1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反诉原告)董涛罚款五百元,对原告(反诉被告)于官律罚款三百元。此后,原告(反诉被告)于官律对上述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2月19日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出具津公西行复字【2016】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下瓦房派出所作出的西公(下)行罚决字【2015】1051号、1052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本应通过协商解决,但通过小区监控录像显示,被告(反诉原告)董涛在拦截原告(反诉被告)于官律后对其进行殴打,造成双方矛盾激化,后双方互相厮打,因此被告(反诉原告)董涛对此应负有主要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于官律在面对董涛的过程中未能保持应有的克制,其挥拳殴打董涛的行为也是错误的,对由此给董涛造成的伤害也应负有一定责任。综合评判原、被告在本起纠纷中的言行,由被告(反诉原告)董涛承担70%赔偿责任,由原告(反诉被告)于官律承担30%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于官律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原告(反诉被告)于官律主张医疗费1722.41元,提供了相关票据,由被告(反诉原告)董涛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722.41元×70%=1205.69元。2、伤情鉴定费974元,属于处理本起纠纷的合理必要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董涛按照责任比例赔偿974元×70%=681.8元。3、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反诉被告)于官律按照月工资1900元标准主张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误工费22000元,考虑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费1900元/月×1个月=1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董涛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900元×70%=1330元。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31.3元,属于合理损失,由被告(反诉原告)董涛按照责任比例赔偿31.3元×70%=21.91元。5、原告主张复印费1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董涛的反诉请求,本院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被告(反诉原告)董涛主张医疗费964.2元,提供了相关票据,由原告(反诉被告)于官律按照责任比例赔偿964.2元×30%=289.26元。2、被告(反诉原告)董涛主张伤情鉴定费974元,属于处理本起纠纷的合理必要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于官律按照责任比例赔偿974元×30%=292.2元。3、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反诉原告)董涛按照月工资1800元标准主张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期间误工费21600元,考虑反诉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费1800元/月×1个月=1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于官律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800元×30%=5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董涛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于官律医疗费1205.69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董涛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于官律伤情鉴定费681.8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董涛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于官律误工费133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董涛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于官律交通费21.91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于官律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董涛医疗费289.26元;
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于官律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董涛伤情鉴定费292.2元;
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于官律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董涛误工费540元;
八、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于官律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董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于官律负担1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董涛负担20元。反诉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董涛负担14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于官律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 铭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晓庆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