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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3民初892号

夏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夏某某,王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3民初892号

原告:夏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王某某妻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亚洲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王某某租种我的土地,当时双方约定租期一年,被告王某某已给付7垧地的租地款23500元,因合同上约定土地具体亩数以雪化后实际丈量为准,后来我儿子与被告一起去量地,该地块实际测量为7.5垧,被告尚欠原告0.5垧地租金1700元未给付;因土地荒了,原告找车翻地,共花费2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合计3700元。因被告李某某自愿为被告王某某租地担保,故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37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租地属实,但不是2013年,是2014年,当时按照7垧土地租的,租地款23500元已全部付清。原告没有多次找我量地,当时是原告的儿子领着于某某的儿子还有我三个人去量地,当时我没量,是原告儿子自己量的,结果是6垧8亩地,土地不荒,合同写的也清楚,我不承担原告自己找车翻地花费的2000元。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租地协议书及收款凭证原件一份,证实原告夏某某将7垧土地租给被告王某某耕种及被告已给付地租款23500元的事实。原告夏某某当庭质证无异议。被告李某某未出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所述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租地协议书一份,原告夏某某将7垧土地出租给被告王某某耕种,双方约定租赁期为1年,该协议书中注明“雪化后丈量土地后剩余付清”字样。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某已给付原告夏某某7垧土地租赁款23500元。现原告夏某某以该地块实测为7.5垧,被告尚欠0.5垧土地租金1700元及原告自行翻地花费2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租地款及翻地费用合计3700元。

被告王某某当庭认可租种原告夏某某7垧土地的事实,但辩称该租地款已全部付清,原告自行找车翻地花费的2000元不应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租地协议书及收款凭证在案佐证。另查明,原告夏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某某系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租地协议的担保人,被告李某某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无法查清原告夏某某主张的担保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就土地租赁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夏某某作为出租人自愿将7垧土地出租给被告王某某耕种一年,被告王某某作为承租人已付租金23500元,原、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原、被告协议书中“雪化后丈量土地后剩余付清”的约定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0.5垧土地租金17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王某某当庭不予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0.5垧土地租赁款17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翻地费用2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笔翻地费用与本案原、被告土地租赁合同具有直接关系,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该笔费用计算的依据,同时被告王某某亦不认可,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李某某系原、被告租地的担保人问题,因原告无证据证实担保关系存在,且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担保事实无法查清,故原告夏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亚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若莹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证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