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刑初8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豪飞,男,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伊川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渝万州检刑诉[2016]788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豪飞酒后驾驶陕A239**号轻型货车,从318国道重庆市万州区境内1821KM+500M处行驶至响滩农贸市场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4g/100ml。被告人李豪飞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其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豪飞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豪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纯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邓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