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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2556号

邹益民与李耀、永康市格美环保设备厂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邹益民,李耀,永康市格美环保设备厂,施淑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25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益民。

委托代理人:金梦露,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耀。

原审

被告:永康市格美环保设备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花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施淑瑜。

原审

被告:施淑瑜。

上诉人邹益民为与被上诉人李耀、原审被告永康市格美环保设备厂、施淑瑜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施淑瑜、李耀于2006年9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4日,永康市格美环保设备厂、浙江广和制衣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永康市格美环保设备厂向案外人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00万元,月利率为9.27‰,并由浙江广和制衣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案外人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向永康市格美环保设备厂交付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浙江广和制衣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代永康市格美环保设备厂归还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息合计3047868.56元。浙江广和制衣有限公司代偿后,永康市格美环保设备厂至今未归还该代偿款。2016年1月8日,浙江广和制衣有限公司将其对永康市格美环保设备厂、施淑瑜、李耀享有的债权代偿款3047868.56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邹益民。另查明,永康市格美环保设备厂系由施淑瑜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邹益民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永康市格美环保设备厂、施淑瑜、李耀归还其借款3047868.56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1.3905%计算);2、施淑瑜、李耀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永康市格美环保设备厂、施淑瑜、李耀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浙江广和制衣有限公司为永康市格美环保设备厂向案外人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该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浙江广和制衣有限公司为永康市格美环保设备厂代偿3047868.56元,事实清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永康市格美环保设备厂尚欠浙江广和制衣有限公司代偿款3047868.56元,应予归还。现浙江广和制衣有限公司自愿将该债权转让给邹益民,虽邹益民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通知永康市格美环保设备厂,但原审法院向各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应视为已通知被告,故该债权转让对永康市格美环保设备厂有效。邹益民要求永康市格美环保设备厂归还代偿款并从代偿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予以采纳。永康市格美环保设备厂系由施淑瑜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永康市格美环保设备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施淑瑜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施淑瑜应当对永康市格美环保设备厂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无限责任。李耀与施淑瑜虽系夫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并未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且邹益民未提交证据证明施淑瑜在申请格美环保设备厂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故邹益民要求李耀对永康市格美环保设备厂的债务承担责任并无依据。综上,邹益民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由永康市格美环保设备厂归还邹益民担保代偿款3047868.56元及利息损失(损失从2013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施淑瑜对上述款项及案件受理费20677元中永康市格美环保设备厂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无限责任。

三、驳回邹益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77元,由永康市格美环保设备厂负担。邹益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耀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永康市格美环保设备厂设立于李耀与施淑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邹益民在原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施淑瑜在申请格美环保设备厂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故驳回了其要求李耀承担无限责任的诉请,这是对“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的混淆与误解。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夫妻共有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其范围要小于家庭共有财产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据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为个人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所得收益应属于投资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此期间的个人独资企业所负债务也应由投资人夫妻共同偿还。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耀理应为本案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二、本案应适用《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李耀、施淑瑜对本案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永康市格美环保设备厂、施淑瑜、李耀未作答辩。二审中,永康市格美环保设备厂、施淑瑜、李耀未提供新的证据。邹益民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施淑瑜和李耀2012年10月24日向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出具的保证函一份及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14]746号《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关于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文件一份,拟证明李耀对本案债务是知情的,本案债务应属李耀和施淑瑜的夫妻共同债务;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于2014年12月22日更名为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据2、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施淑瑜和李耀离婚时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李耀享有和负担,故本案债务应由李耀承担。永康市格美环保设备厂、施淑瑜、李耀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李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该行为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邹益民的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与本案争议焦点的关联性,综合予以认定。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对原告施淑瑜和李耀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金永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为“一、施淑瑜与李耀双方自愿离婚。……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李耀享有和负担”等。

本院认为:根据邹益民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永康市格美环保设备厂对涉案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李耀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永康市格美环保设备厂系由施淑瑜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对永康市格美环保设备厂不能清偿的部分,施淑瑜负有清偿责任。而施淑瑜和李耀原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结合施淑瑜和李耀在离婚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李耀享有和负担的约定,足以表明李耀亦认可其对涉案债务负有偿还义务。因此,

本院认为对永康市格美环保设备厂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李耀负有清偿责任。综上,对邹益民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8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8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由施淑瑜、李耀对永康市格美环保设备厂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邹益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6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354元,均由永康市格美环保设备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楼淑馨

审 判 员  应 倩

代理

审判员  郑 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施秀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