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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民初2184号

郭维玉、陈静等与闫洪军、王国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维玉,陈静,陈花,陈智,闫洪军,王国昌,盐山县顺发运输队,盐山福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2184号

原告:郭维玉。

原告:陈静。

原告:陈花。

原告:陈智。上述四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潭,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洪军。

被告:王国昌。

被告:盐山县顺发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号。

被告:盐山福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南环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北环路桥西保险大厦。

负责人:毛新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维玉、陈静、陈花、陈智与被告闫洪军、被告王国昌、被告盐山县顺发运输队、被告盐山福海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以下称盐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陈花、陈智及其与原告郭维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潭、被告盐山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恒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方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国昌和盐山福海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予以准许。闫洪军以系被告王国昌所驾涉案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为由,并提供相关证据申请参加诉讼,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维玉、陈静、陈花、陈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计款17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王国昌驾驶冀J/JDL41挂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亲属陈树信发生碰撞,造成陈树信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树信承担主要责任,王国昌承担次要责任,王国昌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分别为盐山县顺发运输队和盐山福海运输有限公司,主挂车在被告盐山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闫洪军辩称,发生的事故没有异议,我是王国昌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我的车辆在被告盐山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该有保险公司赔偿;我给付原告的赔偿款2万元,原告应该返还。被告盐山县顺发运输队未作答辩。

被告盐山保险公司辩称,在没有免责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王国昌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闫洪军的冀J/JDL41挂号半挂牵引车(冀J号登记车主为被告盐山县顺发运输队、冀J挂号登记车主为盐山福海运输有限公司)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无棣县境内483公里处时与由北向南上公路后右转弯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亲属陈树信发生碰撞,造成陈树信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陈树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昌承担次要责任,冀J/JDL41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盐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计205万元(冀J号主车200万元,冀J挂号5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国昌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所驾车辆也具有有效的行驶手续。陈树信,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原告郭维玉系陈树信的妻子、原告陈静和陈花系陈树信的女儿、原告陈智系陈树信的儿子,均为农村居民。陈树信的死因经无棣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原告方诉求的赔偿项目有: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家人的误工费按4人4天每天59.39元计算为950.2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98317.50元,诉求标的为166034.17元。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在岗职工年人均收入为58197元。

本院认为,王国昌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四人的亲属陈树信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树信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国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四人就自己亲属死亡产生的有关损失诉求赔偿,没有不当,应予支持。由于王国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盐山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方的有关损失,剩余部分按照王国昌的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比例进行赔偿,确定王国昌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按照30%计算。原告方收到的被告闫洪军的赔偿款应予返还。原告方诉求的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50.24元,没有超出规定,予以支持;诉求的交通费1000元,确定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维玉、陈静、陈花、陈智丧葬费262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73770元,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郭维玉、陈静、陈花、陈智死亡赔偿金184830元、误工费950.2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6280.24元中的30%即55884.07元;

三、原告郭维玉、陈静、陈花、陈智返还被告闫洪军垫付款20000元;

四、被告闫洪军和被告盐山县顺发运输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负担1813元,原告郭维玉、陈静、陈花、陈智负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新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