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3民初599号原告丁福星,男,1982年6月25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县,系丁啟明之子。委托代理人李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方德成,男,195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新县。被告方德家,男,195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新县。委托代理人匡昭贵,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丁福星与被告方德成、方德家土地经营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福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方德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3年家庭联产责任制政策实施时,泗店乡深塘洼组将本组田湾五斗东责任田承包给丁啟明家庭耕种。1998年,该村民组进行第二轮土地延包过程中,因该组少数几个人阻拦,致使该组责任田调整无法进行,于是,在当时村民组组长方仁学主持下,宣布本组责任田仍维持1983年各户所得责任田经营使用权不变,并及时将本组第二轮调田结果情况如实向泗店村委汇报,可是被告方德成却强行侵占原告位于田湾五斗东责任田至2014年底,期间,经过乡、村两级多次调解,被告拒不退还。2015年被告方德成又将自己侵占原告的责任田转租给其弟方德家耕种,2015年8月28日,原告起诉至新县人民法院,后被告方德成的儿子主动请求原告撤诉,同意于2015年年底将其父亲侵占原告责任田退还给原告,原告可以于2016年收回其责任田经营使用权,可是2016年开春,原告开始犁田耕种时,被告方德成突然反悔,并进行阻拦,我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被告长期侵占原告位于田湾五斗东责任田经营使用权。被告上缴农业税和领取粮食补贴的责任田亩数是被告自己1983年的责任田亩数,不包括诉争责任田。村民组每人0。6亩,诉争责任田是原告责任田的一部分。本案是土地经营使用权纠纷,诉讼时效为20年。
被告辩称,本案争议责任田实际承包经营权人为被告方德成,这块责任田在1998年深塘洼村民组调整田地时在村组领导主持并见证下通过抓阄的方式分给了被告方德成,争议责任田自1999年开始即由被告方德成耕种,也是由被告在上缴农业税和领取粮食补贴。直到2015年,因为被告身体原因,才将这块责任田交由兄弟方德家代耕一年,2016年4月11日,被告方德家耕种的油菜籽眼见就要收割,原告雇人强行将油菜籽犁毁,对此,被告保留起诉要求财产损害赔偿的权利。1983年深塘洼村民组第一次分配田地时经本组全体村民一致同意,本组田地调整原则为“三年一小调,五年一大调。”调整方式为“抓阄”,1983年这次分配田地时,本案诉争田地分配给了方德成,1988年这次调田,本案诉争田地分配给了原告丁啟明,此后该块田地由原告丁啟明承包并耕种至1998年,1998年到了大调田之年,本次主持调田的村组领导并未宣布本次调田抓阄作废,坚持按抓阄调田的村民就严格按照抓阄对田地进行了调整,当时农业税很重,原告家又有两个人已经转成了商品粮,家里又在做生意,根本没心种田,所以丁啟明对被告方德成抓到原先由其耕种的本案诉争田地这一事实,原告丁啟明自始至终都未表示异议,被告不存在“侵占”一说。原告经乡、村核实的责任田面积只有0.45亩,而诉争责任田面积为0.6-0.7亩之间,根本不是原告责任田。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更是无从谈起,另外,原告起诉之日距离“侵权行为”发生之日早已过去17年之久,所以,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1983年,新县泗店乡泗店村深塘洼组实行家庭联产责任制,该组田湾五斗东责任田由丁啟明一家四口分得并承包耕种,1998年,新县泗店乡泗店村组织深塘洼组全组农户召开第二轮土地延包会议,时任村支书王大军、主任刘亚斌、会计徐应明、村民组长方仁学均到场参加,会议决定在全组范围内进行田地调整,全组村民以“抓阄”的方式重新确定承包耕种田地的位置,“抓阄”程序进行后,被告方德成抓中了原先由丁啟明家庭承包耕种的责任田的一部分即诉争责任田。“抓阄”完毕后,在丈量地块到户过程中,部分村民因对丈量有异议,私自将已经丈量好的界桩、丈量绳随意挪动,致使田地丈量工作无法继续进行,调田无法实施,时任组长的方仁学见状便宣布,本次调田无效,各农户按照原来分得的田地继续耕种,后方仁学将调田的结果如实向村里进行了汇报,该组各农户除被告方德成家庭外均继续承包耕种原来自己分得的责任田。因本次调田无效,致使该村民组未建立农户耕种责任田相关档案。农户上缴农业税和领取粮食补贴均由该组按各农户以前亩数提供数字进行申报。丁啟明发现方德成耕种自己责任田后,便到田间找到方德成让其退田,后被告方德成一直未将田地退还丁啟明,2015年被告方德成将该争议田块转给其弟方德家耕种。期间,经乡村两级多次调解未果,2015年8月28日,丁啟明起诉至本院,在被告同意年底将该争议责任田退还后,丁啟明撤回了起诉,2016年春,被告未履行退还责任田的承诺,2016年6月1日,丁啟明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其侵占的责任田,赔偿因被告侵占其责任田16年造成的经济损失稻谷6400市斤,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诉讼期间,××去世,2016年7月3日,丁啟明之子丁福星向本院递交参加诉讼申请书,申请继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泗店村委会证明,争议田地照片、方仁学王理军徐应明方德显、方明元、刘亚斌、方仁祥、郑元富、等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农户的田地承包经营使用权受法律保护。1983年,新县泗店乡泗店村深塘洼组实行家庭联产责任制,本组田湾五斗东责任田由丁啟明一家四口分得并承包耕种,1998年,该组农户召开责任田地第二轮延包会议,决定将责任田进行调整,以“抓阄”方式进行,因个别农户在责任田调整丈量过程中产生纠纷,经时任组长方仁学宣布调田无效,并将调田情况向村里进行了汇报,各农户应当按照以前各家分得的责任田继续耕种。后该组各农户(除被告方德成家庭外)均继续耕种以前自己分得的的责任田,根据以上事实,被告方德成私自耕种丁啟明责任田的行为侵犯了丁啟明的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应当停止侵害,返还争议田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上缴农业税、领取粮食补贴确认表等证据证明诉争田地由其上缴的农业税和领取的粮食补贴,此田地应由其经营使用的辩解意见,因此次调田无效,该村民组是按以前各农户责任田亩数上报的数字,被告上缴农业税和领取粮食补贴等只能证明诉争田地是被告耕种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诉争田地是该村民组认定归被告经营使用,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德成立即返还原告位于新县泗店乡泗店村深塘洼组田湾五斗东责任田;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德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夏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