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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2民初201号

李军与李广、陈会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军,李广,陈会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2民初201号原告李军,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武安市。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男,1978年7月2日出生,广平县。被告陈会香,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大名县,现广平县联通公司工作。

原告李军与被告李广、陈会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陈会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军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李广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率,被告陈会香为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借款合同、借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为证。现该笔借款已过偿还期限,二被告总是推诿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广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陈会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广未提出答辩。被告陈会香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李广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陈会香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满两年。双方约定资金占用费(利息)为每月2000元,即月息4%。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10月7日还清。双方约定如果到期后未偿还,自到期之日就未还部分双倍支付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被告李广已支付四个月利息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11月8日至今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广借原告李军款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积极履行偿还借款,且该借款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对被告的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诉请借款期限内按月息三分计算,即三个月4500元,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偿还了6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偿还了一个月逾期利息2000元。被告借款期限内偿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即1500元,逾期偿还的一个月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即1000元,被告偿还的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即2500元应从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款项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广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军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1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被告李广已偿还的2500元)。

二、被告陈会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福民

审 判 员  殷存霞

人民陪审员  李瑞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佳玲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