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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4389号

天津凯利达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天津华维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凯利达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华维斯特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4389号

原告:天津凯利达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口东镇口东村林黑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会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华维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开发区双辰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董事长。

原告天津凯利达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华维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凯利达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5982.0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塑料制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5982.09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被告天津华维斯特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塑料制品。2016年5月15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75982.09元,被告加盖公章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华维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凯利达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75982.0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9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洪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侯宇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