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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6民初1774号

王彩秀、朱荣与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彩秀,朱荣,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6民初1774号原告王彩秀,女,汉族,1979年7月10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原告朱荣,男,土家族,1978年7月12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法定代表人沈振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春华、宋亚丽,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彩秀、朱荣与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清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秀、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彩秀、朱荣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山水国际小区4号楼*号商品房,总金额613047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2015年3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额房款,但被告并未依约交付房屋,且至今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标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937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存在逾期交房已超过60日的事实,原告未解除合同,合同应继续履行。按照合同第十条约定,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购房款计算违约金。《延期交房公告》仅是公司单方面出具的承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延期交房公告》中承诺按已交房款日万分之5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超过了逾期交房造成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予以减少,按已交房款日万分之0.5计算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王彩秀、朱荣与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王彩秀、朱荣以单价4670.44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山水国际4#楼*号面积为129.12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总价603047元;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付款;交房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前;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彩秀、朱荣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并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了全部房款603047元。其后,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2015年7月30日,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发出《延期交房公告》,载明:“公司承诺于2015年10月底交房,如届时无法交付房屋,适当提高违约金标准,具体办法为:1、按本公告承诺时间交房,违约金按原合同执行;2、不能按承诺时间交房,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业主已交购房款总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达到交房条件后,业主拒不收受房屋的除外。”因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交付房屋,且至今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2016年7月25日,原告王彩秀、朱荣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3796元(2015年3月31日至5月31日违约金为1839元,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按日万之5计算违约金为9195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延期交房公告、购房款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彩秀、朱荣与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彩秀、朱荣按约支付了房款,则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至今未能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逾期交房已经超过60日,原告王彩秀、朱荣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或者解除合同,原告王彩秀、朱荣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则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王彩秀、朱荣请求判令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彩秀、朱荣请求判令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按其承诺的已付房款日万分之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现辩称按日万分之5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超过了逾期交房所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对违约金的标准予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逾期交房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可能获得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本案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1.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故,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彩秀、朱荣违约金29459.60元(62天*30.15元/天+305天*90.46元/天)。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王彩秀、朱荣违约金29459.60元。

二、驳回原告王彩秀、朱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2元,由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清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屈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