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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民初1362号

李纯和与陈可胡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纯和,陈可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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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1362号原告李纯和,男,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居民身份证:×××1055。委托代理人唐利红、赵振清,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可胡,男,汉族,广东省化州县人,住东莞市。居民身份证:×××5870原告李纯和诉被告陈可胡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可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纯和诉称,原告自2013年开始接受被告的委托,为被告做染料加工。2015年1月2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06000元。上述加工费,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被告均置之不理,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0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可胡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博罗县××布料××作坊,自2013年开始为被告漂染毛线。至2015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加工费106000元。由被告写回《欠条》给原告,欠条约定:原有送货单已被被告收回,若有争议,由博罗县人民法处理。被告��款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至今仍欠原告加工费106000元,因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毛线漂染,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加工费106000元,有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06000元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可胡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纯和加工费106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振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美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