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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457号

陈洪泉、陶丰与宋卫忠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宋卫忠,陈洪泉,陶丰,大丰市宝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孙巍,朱树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5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卫忠。再审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陈洪泉。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陶丰。一审

第三人:大丰市宝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御景嘉园22号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秦交忠,该公司董事长。一审

第三人:孙巍。一审

第三人:朱树平。再审申请人宋卫忠、陈洪泉因与被申请人陶丰、一审第三人大丰市宝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孙巍、朱树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02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卫忠、陈洪泉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陶丰与宝利公司伪造《以房抵债协议书》、抵债房清单、银行汇款单,骗取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二)宝利公司欠一审第三人孙巍的工程款480万元,孙巍将涉案房屋在内的6套房屋占有。孙巍因无力偿还欠朱树平的借款,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朱树平占有使用。朱树平因欠陈洪泉贷款,将涉案房屋交付陈洪泉占有使用。陈洪泉因欠宋卫忠借款,将涉案房屋交付宋卫忠占有使用。宋卫忠、陈洪泉对涉案房屋系合法占有;陶丰购买涉案房屋,未实际取得房屋,应当要求宝利公司退还购房款,而不应当要求宋卫忠返还房屋,陶丰诉讼主体错误。二审判决认为孙巍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留置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三)宋卫忠、陈洪泉在一审中申请

审判长刘萍回避,法院未予答复,程序违法。宋卫忠、陈洪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陶丰与宝利公司就本案诉争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陶丰已向房管部门领取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宋卫忠、陈洪泉虽主张陶丰提供的《以房抵债协议书》、抵债房清单、银行汇款单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判决未采信宋卫忠、陈洪泉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而涉案房产为不动产,孙巍主张因宝利公司欠付其工程款,而对涉案房产进行留置的行为不符合该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宋卫忠占有涉案房屋,但未依法办理登记,故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陶丰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宋卫忠迁出违法占用的房屋。关于一审时宋卫忠、陈洪泉申请

审判长刘萍回避而未回避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因宋卫忠、陈洪泉未能举证证明审判人员刘萍与本案审理有利害关系或具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其他关系,故申请

审判长刘萍回避的请求不能成立,申请人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宋卫忠、陈洪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宋卫忠、陈洪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军

代理

审判员  左其洋

代理

审判员  杨红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璐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