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6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华,男,1978年7月5日生,户籍所在地安徽淮北,江阴市康乐塑胶有限公司工作。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华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华于2016年4月25日凌晨0时许,与朋友在江阴市周庄镇长寿皇庭商务会所唱歌、喝酒。陪被告人单华喝酒的会所工作人员冯某因醉酒被其同事带至皇庭商务会所2号休息室休息,后被告人单华进入2号休息室见到冯某躺在被害人程某腿上休息而心生不满,遂上前打了被害人程某一耳光,并对前来劝架的被害人张某乙、何某、吕某、秦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张某乙、何某受伤。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右膝部损伤,损伤致右膝部1处2.5厘米长创口,被害人何某面部损伤,损伤致左眼上、下睑青紫、淤血,左下睑1处1.0厘米长创口,被害人张某乙、何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单华已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单华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伤情照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甲、冯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程某、秦某、张某乙、吕某、何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江阴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单华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确己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单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华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单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单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代理
审判员 顾敏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