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2440号
原告:李焕焕,女,生于1989年5月23日,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振华,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浩特市蓝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樊建华。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负责人:王铁峰,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负责人:陆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焕焕与被告乌兰浩特市蓝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焕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振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兰浩特市蓝田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焕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593.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7日20时30分许,于洪涛驾驶蒙某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G3京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453公里处时,因前方施工造成交通拥堵且未保持安全距离,刮碰停在该处的鲁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前行中该车又碰撞原告乘坐的冀某号大型普通客车,后推挤着冀某大型普通客车惯性往前行驶,后又追尾晋某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后部,蒙某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继续往前行驶碰撞晋某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随即又连续刮擦三辆小型轿车,该事故造成原告在内23人受伤、七辆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认定,于洪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蒙某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乌兰浩特市蓝田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辩称,我公司仅承保被告车辆交强险,因刘超起诉我公司,我司已在2016年2月24日支付给三者刘超105079元(其中物损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903079元),赔款已打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尚未支付16921元,因原告人数较多,且损失远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我司要求将赔款16921元打至法院,由法院支配该笔款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蒙某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本案伤者较多,我公司已赔付434222.12元,保险责任限额剩余65777.88元,在核实相关证据后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因本案伤者较多,请求法院依法分配份额;本案系7车相撞,我公司要求扣除无责交强险应承担的份额。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7日20时30分许,于洪涛驾驶登记在被告乌兰浩特市蓝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蒙某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G3京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53公里处时,因前方施工造成交通拥堵,未保持安全车距,刮碰停在该处等待通行的孙睿驾驶的鲁某小型客车,后碰撞刘超驾驶的冀某号大型普通客车,后推挤着冀某大型普通客车惯性往前行驶,又追尾郭宝驾驶的晋某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后部,蒙某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继续往前行驶碰撞郭宝驾驶的晋某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随即又连续刮擦停在鲁某号车前方的三辆小型轿车,该事故共造成七辆车不同程度受损,蒙某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司机于洪涛、乘员张志国、冀某大型普通客车司机刘超、乘员李焕焕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造成冀某大型普通客车内部分物品损坏。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济(长清)公交认字【2015】第051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于洪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超等驾驶员无事故责任、原告李焕焕等乘员无事故责任。另查,车辆蒙某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实际车主为于洪涛,与被告乌兰浩特市蓝田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事发后,鲁某号车车主王瑞瑞、冀某号大型普通客车司机刘超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相应损失,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1433号、第1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超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误工费20704元、护理费10931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超医疗费849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车辆损失94070元、拆检费2800元、救援费1830元、拖车费400元,赔偿王瑞瑞车辆损失258981元、拆检费3500元、拖车救援费1860元。上述两判决均已生效,两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赔款义务,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剩余限额为169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为118879.88元,后者辩称因本事故另赔付56102元,商业险限额剩余65777.88元,原告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本事故伤者张宝国等15人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相应损失,其他伤者在本案辩称终结前未向本院提出权利主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被告提交赔款计算书、赔款清单、打款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照过错的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涉案交通事故由于洪涛承担全部责任承担,原告李焕焕无责任。车辆蒙某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实际车主为于洪涛,与被告乌兰浩特市蓝田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公司与于洪涛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方仅要求被告公司赔偿,故由被告乌兰浩特市蓝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之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因本案伤者较多,保险限额不足以赔偿其全部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各伤者实际损失占应赔偿全部损失之比例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乌兰浩特市蓝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辩称应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后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无责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损失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李焕焕主张医疗费993.67元,但未提交相应病历与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相印证,无法证实该花费与本事故之关联性,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误工收入减少情况,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交通费支出,对此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焕焕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焕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君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孟令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