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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1766号

舒延勇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当事人
舒延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76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延勇,男,1986年7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溆浦县龙王江乡龙王江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6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07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虞丹东,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延勇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延勇及其辩护人虞丹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28日2时许,被告人舒延勇与田欢(另案处理)、“电焊工”(身份不详)至义乌市稠江街道环城南路和国贸大道附近的工地上,用钢丝钳(已扣押)将一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上的八根电线剪下后偷走,造成环城南路四标段工地及环城南路和国贸大道路口的红绿灯断电。嗣后将电线内的铜料(无法鉴定)以每斤15元的价格卖给过路之人,得赃款1050元。2、2016年4月2日2时许,被告人舒延勇与田欢至义乌市稠江街道新屋村,将该村一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上的八根电线剪下后偷走,造成新屋村16栋房屋停电。嗣后将电线内的铜料(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20元)以每斤15元的价格卖给收购废旧金属的赵连奎,得赃款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舒延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欢、龚静波、王民生、王桂勇、王瑞东、赵连奎的证言,扣押决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舒延勇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延勇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舒延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虞丹东提出被告人舒延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延勇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丝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樟仁

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

人民陪审员  王建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鲍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