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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2085号

时向阳与许昌市天征源商贸有限公司、李天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时向阳,许昌市天征源商贸有限公司,李天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2085号

原告:时向阳,男,汉族,1978年7月10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李哲,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天征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毓秀路毓秀农贸市场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李天良,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天良,男,汉族,1976年12月09日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陈帅兵,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向阳诉被告许昌市天征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天征源公司)、李天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史向阳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向阳的委托代理人李哲,被告许昌天征源公司及被告李天良的委托代理人陈帅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向阳诉称:2014年1月份,原告向被告许昌天征源公司供应价值24319元的走四方营养食用油一批,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该笔货款。2015年10月18日,被告许昌天征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李天良对此进行担保。因所欠货款经催要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319元及质保金2000元,共计2431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天征源公司辩称:1、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原告是否具有本案主体资格;2、被告李天良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被告李天良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许昌天征源公司来承担。

被告李天良辩称: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被告李天良是否在债务凭证上签有担保人字样及是否超过担保期间。原告时向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第二组、被告许昌天征源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第三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的欠款原因及数额。被告许昌天征源公司、李天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质证称: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条恰好证明被告许昌天征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也证明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欠条上没有担保人字样,仅有签名,不能证明被告李天良就是本案的担保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一、二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许昌天征源公司系从事熟食、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百货等商品的零售公司,李天良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份,原告向被告许昌天征源公司供应价值22319元的走四方营养食用油。2015年10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319元及质保金2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货款贰万贰仟叁佰壹拾玖元正质保金贰仟元正共计24319经办人李粉娟李天良2015年10月18日”。该份欠条上加盖有被告许昌天征源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后因被告许昌天征源公司未给付原告所欠货款及质保金,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时向阳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虽对原告的债权人身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原告向其供应走四方营养食用油的事实并无异议,同时原告系该欠条的持有人,由此可以认定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份向被告许昌天征源公司供应价值22319元的走四方营养食用油,原告与被告许昌天征源公司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许昌天征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22319元及质保金2000元共计24319元未付,被告许昌天征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2319元及质保金2000元共计24319元不履行给付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许昌天征源公司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昌天征源公司给付货款22319元及质保金2000元共计2431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天良虽在欠条上签名,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李天良系担保人,故被告李天良不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市天征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时向阳货款22319元、质保金2000元,共计24319元;

二、驳回原告时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8元,由被告许昌市天征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宁

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巍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