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1民初1347号原告李风科,男,196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程咸密,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萌,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是律师。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鲁东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人李治,经理。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法定代表人聂吉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斌,男,汉族,1983年9月14日出生,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风科与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鲁东分公司(下称青岛分公司)、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科的委托代理人程咸密、被告中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风科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青岛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合作经营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由原告代被告青岛分公司向青岛市建管局交纳保证金1000000元。2011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青岛分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00元,被告青岛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2年11月28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青岛分公司应当退还原告的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被告青岛分公司系被告中恒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应当承担责任,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
一、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0元及自2011年6月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96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恒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委托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双方不构成合同关系。我公司及下属的分公司未收到原告诉状所称的1000000元保证金。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协议,原告最晚应该在2015年11月27日前提起诉讼,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原告主张律师费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1、被告青岛分公司系被告中恒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被告青岛分公司于2011年8月2日由原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青岛鲁东分公司变更为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鲁东分司,于2013年10月15日变更为现名称。被告中恒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由原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变更为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变更为现名称。2、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分公司签订“建筑经营合作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向青岛市建管局交纳保证金1000000元。经营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该协议有原告签字捺印、龚某某签字并加盖被告青岛分公司公章。被告中恒公司认为青岛分公司于2011年8月9日才变更名称,该协议却于2011年6月1日使用了名称变更后的公章,因此对合同的真实性和公章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同时认为中恒公司已经于2009年2月份向青岛市建管局交纳了1000000元的保证金,不存在于2011年6月份重新交纳保证金的事实。3、2011年6月6日,被告青岛分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收到原告现金1000000元。收据上龚某某签字并加盖被告青岛分公司公章。被告中恒公司认为青岛分公司于2011年8月9日才变更名称,在此之前使用名称变更后的公章是不对的,因此对合同的真实性和公章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同时认为,原告交纳1000000元不合常理,原告应提交银行转账凭证。4、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分公司签订“清算协议”,约定:被告青岛分公司应当全额退还原告向青岛市建管局交纳的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等……。该协议有龚某某签字并加盖被告青岛分公司的公章。被告中恒公司认为因原合同和公章均不真实,故该协议也不真实。5、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龚某某出庭作证,龚某某称:“建筑经营合作合同”、“收款收据”、“清算协议”上自己的签字均属实,青岛分公司的公章是中恒公司派人刻制的,且已经备案,其于2007年11月份至2012年12月份在青岛分公司工作,2008年4月3日、2009年8月7日分别向青岛市建管局交纳保证金600000元、400000元,合计交款1000000元。2011年6月1日,承包了青岛分公司,每年向中恒公司交纳管理费300000元。原告交纳的款100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转到我个人账户500000元,支付给我现金500000元。原告交的1000000元实际用于了青岛分公司的经营运转。青岛分公司的账也未交给中恒公司。6、2016年7月28日,本院询问原告是否申请追加龚某某为被告或第三人,原告表示不申请追加,要求保留诉权,另案处理。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书证一宗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申请的证人龚某某的陈述,龚某某系于2011年6月1日承包了被告青岛分公司,龚某某又自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到我个人账户500000元,支付给我现金500000元。原告交的1000000元实际用于了青岛分公司的经营运转。青岛分公司的账也未交给中恒公司”,因此,龚某某不参加到诉讼中,本案的事实无法查清,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表示不申请追加龚某某为被告或第三人,要求保留诉权,另案处理,因此,本案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风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336元,原告已经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朝辉
审判员 梁 玮
审判员 艾江月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逄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