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3337号原告邱连英(又名邱凤莲),女,个体户。被告邱作福,男,个体户。
原告邱连英与被告邱作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邱连英、被告邱作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连英因被告邱作福未偿还向其借贷的款项,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邱作福返还借款260000元。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邱作福与原告邱连英系兄妹关系。被告邱作福从2012年起向原告邱连英多次借款,后于2014年8月5日经双方进行结算,由被告邱作福向原告邱连英出具了金额为260000元的借条。出具借条后,经原告邱连英催要,被告邱作福未予偿还该借款。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邱作福作为借款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原告邱连英要求其返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邱作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邱连英借款2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邱作福负担2600元,退还原告邱连英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郅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