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2660号罪犯胡世义,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温州市人,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温鹿刑初字第14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世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胡世义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11月15日以(2012)浙温刑终字第111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6年6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指派民警陈晓辉作为提请人出庭执行职务,罪犯胡世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世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罪犯胡世义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罪犯胡世义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对其提请假释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提请程序合法,对浙江省金华监狱的提请意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世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4���获监狱年度记功,2015年获监狱年度表扬。罪犯胡世义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世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世义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益平
审 判 员 赵绍庆人民��审员胡希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钱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