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0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领,男,199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付仓,男,194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娜,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司磊杰,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审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张跃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领因与被上诉人常付仓、原审被告司磊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3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领,被上诉人常付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淑军、刘林娜,原审被告永安保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司磊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领上诉请求:
一、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379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常付仓要求李领赔偿损失34797.63元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常付仓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常付仓系农村户口且长期在户籍所在地居住,应当按照农村户籍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二、李领实际支付常付仓2700元现金,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领支付常付仓25000元现金。
三、一审法院判决李领赔偿常付仓精神抚慰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过高。常付仓辩称:
一、一审判决常付仓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常付仓一审提交新郑市孟庄镇北常口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常付仓所在村庄土地被征用,系失地居民。其户籍虽然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所在的村庄因城市建设需要土地被征用,主要收入来源也不依赖土地。
二、李领虽然是原审被告但是一审判决李领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8958.61元是由永安保险郑州支公司,李领没有承担此项费用,李领不是实体义务的承担者,不具有上诉利益,对此不享有上诉权。
三、一审判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庭审中常付仓提交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可以确定其医疗费金额为10774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按照常付仓住院期间27天的费用计算。永安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维持一审判决。司磊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常付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李领、司磊杰、永安保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常付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47422.5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5日6时30分,李领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唐河村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常付仓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常付仓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6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领承担同等责任,常付仓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常付仓在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门诊医疗费666.12元。后于当日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左足挤压毁损皮肤撕脱伤、左股骨上段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左外踝骨折、左侧尺骨茎骨折、左侧髁间嵴骨折、头颅外伤等,长期医嘱单显示常付仓在该院住院期间需“一级护理”、“一般专项护理”、“防褥疮护理”等,共支付医疗费106731.60元,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治疗,加强营养、继续卧床休息,左足加强换药、择期行植皮手术等对症治疗,继续石膏脱外固定术2-3月来院复诊,择期手术治疗等。2015年9月15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该院委托,对常付仓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常付仓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颈、股骨上段、左侧髁间嵴及外踝骨折,构成IX(9)级伤残;左足挤压毁损皮肤撕脱伤、左足1-5趾缺失,构成IX(9)级伤残。常付仓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350元。另查明,1、依据常付仓提交新郑市孟庄镇北常口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系失地村民。2、豫A×××××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司磊杰,李领驾驶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领已支付常付仓赔偿款25000元。3、豫A×××××小型轿车在永安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9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李领、司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采信。据此,李领、常付仓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常付仓受伤均存在过错。本次事故系李领驾驶的机动车与常付仓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李领应当依据本次事故给常付仓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常付仓要求司磊杰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司磊杰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常付仓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07747.72元(含鉴定检查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7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7天,可计营养费为405元。(四)护理费:常付仓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该院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常付仓的伤情,该院对其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计算、出院后按1人护理计算40天,可计护理费为7332.94元。(五)残疾赔偿金:常付仓提交的新郑市孟庄镇北常口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常付仓主张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结合常付仓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14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75125.67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常付仓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该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交通费:常付仓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该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8621.33元。豫A×××××小型轿车在永安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永安保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常付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常付仓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8958.61元,不足部分为99662.72元,李领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60%即59797.63元的赔偿责任。李领已支付的25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常付仓各项损失共计98958.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李领应当赔偿常付仓各项损失共计34797.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常付仓要求司磊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常付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8元,由常付仓负担301元,由李领负担294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先,关于常付仓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虽然常付仓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新郑市孟庄镇北常口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李领并未向法院提交可以推翻上述证明的的相反证据,故一审判决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常付仓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其次,李领上诉称其实际支付常付仓的现金为27000元而非25000元,亦无证据予以支持。再次,经审核,一审判决李领赔偿常付仓精神抚慰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综上所述,李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李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小潭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