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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8刑初130号

白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白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无业。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指派窦春健、阎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1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白某酒后驾驶晋A×××××号捷达牌轿车沿太原市尖草坪区恒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社村口时,碰撞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智能,造成智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对白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为136.0mg/100ml。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对白某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检验结果为203.65mg/100ml。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白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白某酒后驾驶晋A×××××号捷达牌轿车沿太原市尖草坪区恒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社村口时,碰撞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智能,造成智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对白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为136.0mg/100ml。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对白某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检验结果为203.65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白某于2016年1月21日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置。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白某与被害人智能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智能人民币15000元整,双方互不追究。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白某的讯问笔录,证实2016年1月21日中午其喝了约二两白酒,13时50分许其驾驶晋A×××××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光社村口时看到由东向西过马路的电动自行车,因躲闪不及与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其拨打救护电话并报警的事实。2、证人智能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1月21日下午,其骑电动车准备从尖草坪回恒山苑,沿恒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社村口时,其回头看了一下路,后被出租车撞倒的事实。3、证人于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1月21日中午,其和白某及其他亲戚在北宫芙蓉饭店吃饭,期间白某、于文林、其二姐夫三人喝了一斤白酒,吃完饭后分头走了。过了一会儿白某给其打电话称发生事故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地点进行勘验检查,并制作现场图、拍照取证的事实。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白某驾驶证予以扣押的事实。6、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及照片,证实经公安民警对被告人白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36.0mg/100ml的事实。7、晋安司鉴所[2016]血检字第090号鉴定意见书及抽血照片,证实经对被告人白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检出乙醇成分,结果为203.65mg/100ml的事实。8、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6]痕鉴字第B01000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晋A×××××号捷达出租车与爱玛牌电动车的痕迹为晋A×××××号捷达出租车前部右侧与爱玛牌电动车左后部及人体相碰撞形成的的事实。9、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6]车鉴字第A01000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晋A×××××号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的事实。10、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白某取得驾驶员资格,所驾车辆手续合法,可以上路行驶的事实。1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白某驾驶机动车、智能驾驶非机动车予以扣留取证的事实。12、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吊销被告人白某驾驶证的事实。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依法认定,白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智能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1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白某所驾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实。15、太钢总医院报告单,证实智能的受伤情况。16、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白某样本经检测,甲基安非他明与吗啡结果均呈阴性的事实。17、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某于2016年1月21日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置的事实。1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白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没有前科劣迹的事实。19、收条、协议书,证实事故发生后白某与智能达成协议,白某一次性赔偿智能人民币15000元整,双方互不追究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白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宇

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

人民陪审员  刘建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范丽媛

书 记 员  赵洁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