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366号原告王守新,男,汉族,1958年10月19日出生,农民,现住陕西省绥德县四十里铺镇白家山村。原告王红伟,男,汉族,1969年5月21日出生,农民,现住陕西省绥德县四十里铺镇白家山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禄锦,绥德县司法局“148”法律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吴占胜,男,汉族,1964年1月3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旗门后三公里。
原告王守新、王红伟与被告吴占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胡文静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周青、
人民陪审员高风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新、王红伟及委托代理人王禄锦,被告吴占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守新、王红伟诉称,2015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土地转包经营协议,约定将被告承包的550亩水浇地转包给二原告经营,转包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共计185000元,分两次付清。二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但被告却多次找借口干扰原告正常经营,2015年10月被告以原告欠其购买生产资料款为由,故意阻挡收割机收割,后因突降大雪,造成原告未能按照约定将玉米捡收完毕,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将羊群放进原告转包的玉米地,并且联络牛群、马群收费放牧,造成原告损失共计73160元,除此之外因雹灾给造成损失,因投保人为被告,原告至今未拿到理赔10300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承包土地中的玉米损失金46860元、柴草损失16500元、滴灌带损失9800元、保险理赔款10300元,以上合计834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占胜辩称,1、羊是合同到期以后放进去的,是原告自己没有收清自己的玉米。2、保险理赔的事实存在,但是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打进杨七的名下了,保险理赔款中只有8213.17元是属于原告的。3、原告的其他损失与我无关。原告王守新、王红伟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土地经营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目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农村土地转包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吴占胜对此无异议。证据二,收据原件一支,证明目的是被告吴占胜收到原告给付1650元投保费的事实。被告吴占胜对此无异议。证据三,卖滴灌带欠据,证明目的是滴灌带已经卖出,原告阻碍购买人收走滴灌带的事实。被告吴占胜质证认为与自己无关,不予认可。证据四,现场照片九张,证明目的是被告剩余的玉米没有经过人工收捡、玉米杆、滴灌带均没有收取,被告进行放牧的事实。被告吴占胜质证认为部分是我地里的照片,羊是在我的地里。其他的予以认可。被告吴占胜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目的是原告欠本人钱,我挡住他们大门的事实。原告王守新、王红伟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还能够证明被告阻碍原告收割的事实。证据二,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目的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于12月30日到期的事实。原告王守新、王红伟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农作物的合理收割是需要时间的,不是随时可以完成的,通知内容要求不合理。证据三,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目的是我给原告王守新看瓜地,致使我被拘留的事实。原告王守新、王红伟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四,场地租赁合同书,证明目的是原告用我的场没给钱的事实。原告王守新、王红伟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五,《土地经营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目的是2015年12月4日涉案土地已转包给别人,自2015年12月30日之后的事情与我无关的事实。原告王守新、王红伟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六,照片10张,证明目的是地里滴灌带、玉米芽都在,是原告自己不收,我不该赔偿他任何损失的事实。原告王守新、王红伟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七,证明两份,证明目的是原告欠我近2万元的事实存在。原告王守新、王红伟质证认为,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质证。证据八,滴灌带原物,证明目的是滴灌带被损坏的事实。原告王守新、王红伟质证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守新、王红伟提供的证据三,因滴管并未真正卖出,不能反映损失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守新、王红伟提供的证据四,因该照片无法反映拍摄的时间和地点,无法确认是否为原告承包土地,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至八,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土地转包经营协议,约定将被告承包的550亩水浇地转包给二原告经营,转包期限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吴占胜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其于2015年12月30日前退回土地使用权并偿还之前的所有欠款。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吴占胜将自家的羊赶进原告承包的地里进行放牧,原告认为侵犯了其权益,要求被告赔偿玉米损失金46860元、柴草损失16500元、滴灌带损失9800元。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给付了农作物种植保险投保费1650元,后玉米遭受冰雹灾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玉米保险理赔款10300元,被告吴占胜自认玉米保险获得理赔款8213.17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告王守新、王红伟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有损失,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因合同已到期,原告对该土地不享有使用权,故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在涉案土地内放牧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侵权。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玉米损失46860元,柴草损失16500,滴管带损失98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损失的具体数额,只是原告的估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玉米投保费165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被告自认获得玉米保险理赔款8213.17元,原告对该数额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赔偿的具体数额为8213.1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占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王守新、王红伟玉米保险理赔款8213.17元。
二、驳回原告王守新、王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占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50元,由被告吴占胜负担50元,由原告王守新、王红伟负担18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文静
审 判 员 周 青
人民陪审员 高风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宝迪稍法条链接: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