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刑初466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男,1963年9月23日,汉族,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6)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被告人范某甲先后四次采取攀爬阳台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武某家中,在武某家一楼批发部柜台处实施盗窃,共盗走现金2000余某、香烟一条。案发后,范某甲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人李某、王某、范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武某的陈述、监控录像现场截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 韬
审 判 员 李志强
代理
审判员 周 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