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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执异76号

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华胜皇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李胜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胜皇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李胜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执异76号案外人:盱眙县明祖陵镇渡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胡从兵,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国西,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李永生,该××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华胜皇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明祖陵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胜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李胜国,江苏××建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与江苏华胜皇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公司)、李国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盱眙县明祖陵镇渡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渡口村委会)于2016年8月8日,对本院执行的100亩土地使用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渡口村委会提出执行异议称,无土地使用权证书的面积为100亩的土地属于渡口村委会所有,法院无权作价抵给申请执行人华宝公司。请求中止对被执行人华胜公司拥有的位于盱眙县明祖陵镇工业集中区工三路北侧厂区房地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华宝公司与华胜公司、李胜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淮中民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依该判决:“一、华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宝公司工程款8156703.01元;

二、华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华宝公司工程保证金150万元;

三、李胜国在华胜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在14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华胜公司所拥有的位于盱眙县明祖陵工业集中区工三路北侧厂区内的全部房地产(办公楼一幢,建筑面积3085.03平方米,权属证书号X201303121、宿舍楼一幢,建筑面积2729.86平方米,权属证书号X201303122、门卫房(无证),建筑面积34.72平方米,总用地面积65812平方米;办公楼、宿舍楼均没有竣工,无土地使用权证)。上述房地产经评估总价为12825100元(其中,房屋总价525.67万元,土地价格756.84万元)。经三次拍卖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华宝公司表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925万元接收该房地产抵偿部分债务。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3)淮中执字第0192-2号执行裁定书,将上述房地产作价925万元裁定给华宝公司,用以抵偿本院(2013)淮中民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部分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渡口村委会对明祖陵工业集中区工三路北侧华胜公司厂区内的土地是否享有所有权,能否排除人民法院执行。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而本案争议的标的已由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裁定给华宝公司抵偿债务,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渡口村委会于2016年8月8日提出执行异议,依法已超过异议时效。所以,渡口村委会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盱眙县明祖陵镇渡口村村民委员会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玲

审判员 邱志敏

审判员 徐海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庄 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