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6270号
原告:连梅。
被告:赵元。
原告连梅与被告赵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许标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梅诉请: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驾驶皖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和财产损失。事故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后双方在常熟市古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书,被告按照协议书需赔偿原告68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协议书履行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事故损失人民币6800元。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2016年5月19日14时10分许,被告赵元驾驶皖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常熟市银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连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事故当天送往常熟市古里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23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期间,原告在常熟东南医院、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2016年5月23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581500170028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元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原告连梅(甲方)、被告赵元(乙方)经常熟市古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乙方赔偿甲方医疗费3228.04元、住院护理费4天×80元=320元、住院伙食费4天×50元=200元、误工费10天×80元=800元、施救费260元,计人民币4808.04元;2、电话修理费(注:原告表示系笔误,应为电动车)、手机修理费按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本事故经调解已调处结束,由甲乙双方自行交接,以后一切相互无涉。”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对电动车、手机按照交强险限额2000元定损。因被告未按调解协议书履行,故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中要求被告按照调解协议赔偿其6800元,零头8.04元予以放弃,被告可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目前分文未付,故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未能到庭,致未能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车险小额赔案快速理赔报告、病历、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报告单、病情处理意见书、单位证明、手机购机单、欠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本案中,被告赵元驾驶皖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连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财产损坏是事实,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元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处理过程中,原、被告经常熟市古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该协议书明确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施救费计4808.04元,电动车及手机修理费按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后经定损为2000元,故被告赔偿原告合计6808.04元,其中8.04元原告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调解协议书履行赔款68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可另行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照法律规定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元赔偿原告连梅人民币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由被告赵元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2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赵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梅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许 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俞思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