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3541号
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刘长江
委托代理人:谢兆全
被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
委托代理人:刘凤清原告谢某与被告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解胜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长江、谢兆全,被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刘凤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谢某、被告何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经遵化市遵化镇田庄村李某介绍,于××××年××月××日定亲。原告于××××年××月××日到被告家下礼。被告在定亲时跟介绍人李某提出向被告要彩礼款45000元。××××年××月××日,原告经过介绍人李某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0元,原告准备在与被告结婚时再给付被告余下彩礼款35000元。经介绍人与被告商定双方于××××年××月××日结婚。原告家人正为结婚做准备时,被告突然不同意与原告结婚,要求与原告分手。被告对自己的婚姻犹豫不定,其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121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清楚原告主张的12100元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彩礼10000元不是彩礼款。该10000元已被被告花费了,用于原、被告同居导致被告怀孕后做流产医疗费及营养费,所以关于损失情况,被告的损失比原告的损失大。××××年××月××日,原告下礼时给被告10000元,被告当即返还给原告800元。原、被告没有商定于××××年××月××日结婚。被告当时向原告要彩礼30000元、10000元的首饰钱、2000元的打酒钱、3000元的衣服钱,共计45000元。由于被告受到原告及其父母的歧视才导致双方最终没有结婚。被告怀孕后,原告跟被告去医院做检查,原告称回去跟其父母商量被告怀孕如何处理事宜,之后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答复的消息。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被告何某是否应返还原告谢某主张的彩礼款10000元。原告谢某主张:××××年××月××日,原告方的媒人李某、被告方的媒人、原告及原告父亲一起去被告家下礼10000元,并给付被告关于叫姑姑、姨、舅的改口钱3000元,没有被告所称返还原告800元的事实。被告陈述45000元包括的具体的项目不对,45000元具体包括彩礼款、打酒钱、衣服钱、首饰钱,但没有商定每项多少钱,就是包括上述各项的总数。因为原、被告没有正式结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必须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元。被告何某主张:该10000元已经被被告花费了,用于开支引产费、营养费及生活费。因为原、被告一起同居生活过,被告因同居怀孕,后流产了,所以被告认为不应该给付原告主张的彩礼款10000元。
二、被告何某是否应赔偿原告谢某主张的经济损12100元。原告谢某主张:该具体经济损失包括:原告在订婚时,给被告家拿米、面、酒和给两个媒人的米、面、酒共计2700元;被告去原告相家,原告花费酒宴钱2400元;原告开支照结婚照费用2000元;定亲改口钱3000元;下礼开支交通费800元;原告给被告红包600元;相亲时给被告衣服款、烟酒钱600元等费用共12100元。因被告出尔反尔犹豫不定,没有与原告结婚,造成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00元。被告何某主张:因为原告开支的钱是其自己的事,没有在被告身上开支,所以其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谢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人李某出具的书面证言1份,内容:“证明证明人:李某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遵化镇田庄村证明事项:我村谢某与遵化市小厂乡庄客村何某他们处对相是我当的媒人在2016年3月初9何某家下礼时经我手由谢某父母给何某13000元包括彩礼10000元等他们结婚时再付给何某35000元经谢某家人和何某家人商量准备××××年××月初六结婚。谢某父母把什么都准备好了可何某提出与谢某分手总之经我手谢某家因为定亲、取亲损失22000余元(连彩礼)特此证明证明人:李某2016年7月12日”。该证人证言证明在××××年××月××日原告到被告家下礼时,经李某手给付被告现金13000元,包括彩礼款10000元;证明被告没有与原告结婚,给原告造成损失12100元。经质证,被告何某认为:证人所诉不属实,原告当时只给付10000元现金,被告当时返还原告800元。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提到的另外3000元。被告不认可证人所陈述的关于原告方的损失。被告何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交病案1份,证明被告何某流产的具体情况。证据二、门诊病历1份,证明被告何某引产的原因。证据三、被告何某引产期间在遵化路北医院开支的医疗费用明细清单10份、门诊收费票据7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证明被告引产期间在遵化路北医院开支的医疗费用。证据四、遵化路北医院出具的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何某在遵化路北医院做的引产手术。原告谢某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对被告提交的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做手术与本案无关,如果被告想起诉,可另行起诉。关于证据二,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父母称关于被告做引产的事不清楚,原告本人也不清楚被告做引产手术的事。关于证据三,关于被告提交的所有医疗费票据均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何某经人介绍相识,自2015年农历腊月起,双方同居,同居期间,被告何某怀有身孕。××××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定亲,约定彩礼款为45000元,原告于农历3月9日到被告处下礼时,先给付被告现金10000元,余款35000元在原、被告双方结婚时给付;当时还给付被告称呼原告方亲戚的改口费3000元。2016年5月11日,被告何某在遵化市路北医院做了刮产手术。
原告为准备与被告结婚,开支了部分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提供的住院单据、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因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三个月以上,且被告怀有身孕、又做了刮产手术;原告方证人李某证实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数额为10000元,综合原、被告上述实际情况,被告酌情适当返还给原告彩礼款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原、被告未能结婚造成的损失及改口费,不属于彩礼的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某彩礼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元,减半收取177元,由原告谢某负担132元,由被告何某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胜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严晓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