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91民初197号原告包头市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新区美室层双小区S9-112室。法定代表人于丽,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建光,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宝华,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强。
原告包头市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魏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建光、于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与被告魏强签订了《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新区美室层双住宅小区2-1307号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总价款41281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支付了首付款210818元,余款202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但被告从2014年6月13日起即不向银行履行支付房屋贷款义务,致使原告被贷款银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扣划保证金40097.13元。现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第一条第八款及第十款的约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被银行扣划的保证金40097.13元;2、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被扣划金额2%的赔偿金252764元;3、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1-0016473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魏强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新区美室层双住宅小区2-1307号房屋一套。房款支付方式为:首付房款210818元,余款202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该份《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第一条第八款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办理购房贷款的保证人,对贷款银行承担还款保证责任。如因购房人原因导致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依法向购房人追偿。同时,因被告未按时向银行还款,导致原告的保证金被银行扣划的,被告除应立即向贷款银行清偿贷款外,每逾期一日还应向原告支付被扣划金额的2%的赔偿金。《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第一条第十款约定:因本协议的履行出现争议导致诉讼的,败诉方还须承担所有诉讼费用、执行费用、胜诉方支付的律师费(以其与所聘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并实际支付的律师费金额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魏强已如约向原告支付首付款,但从2014年6月13日起即不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履行偿还贷款义务,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4月29日、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2月23日共计从原告保证金帐户中扣划贷款本金及利息40097.1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魏强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被银行扣划的保证金40097.13元;2、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被扣划金额2%的赔偿金252764元;3、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贷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税收发票等证据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魏强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从保证人即原告的账户扣划40097.13元。为此,原告作为保证人已履行了保证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40097.1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52764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第一条第八款中有明确约定,但该违约金的约定畸高,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本院酌定为1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第一条第十款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为向被告魏强追偿上述保证金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4952.83元,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包头市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40097.13元;二、被告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包头市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金10000元;
三、被告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包头市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952.83元;
四、驳回原告包头市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3元(原告包头市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魏强负担779元,由原告包头市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14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魏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燕
审 判 员 赵国艳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