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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4刑初109号

陈亚东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4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现住滦平县滦平镇菜市。2016年3月23日因重新发现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滦平县看守所。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秀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16年3月18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实施盗窃4起,盗窃财物及现金共计7000余元,案发后被盗财物部分追回并发还失主,具体盗窃情况如下:1.2016年3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见滦平县两间房乡色树沟村李某某家中无人,翻墙入室,盗窃西屋电视柜里一条苏烟(小苏烟),后驾驶其自己的摩托车逃窜。经鉴定,被盗苏烟价值210元。2.2016年3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见滦平县两间房乡三间房村邓某某家中无人,翻墙进院,盗窃邓某某家东屋柜子里一盘铜线后逃离现场。随后将盗窃的一盘铜线以55元价格卖到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铜线价值87.5元。3.2016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见滦平县平坊满族乡十八盘村营坊关某某家中锁门无人,翻墙进院欲盗窃,没有发现有价值财物后离开现场。4.2016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见滦平县大屯乡大屯村开诊所的宋某某家楼房锁门,钻窗入室,盗窃宋某某家诊室及卧室床头柜内现金7000余元,后被刚好回到家中的宋某某发现,遂逃离现场,在逃跑时将窃取的7000余元现金扔到了山上。后经公安机关寻找,未找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又犯罪,系漏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在2016年3月18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实施盗窃4起,盗窃财物及现金共计7000余元,案发后被盗财物部分追回并发还失主,具体盗窃情况如下:1.2016年3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见滦平县两间房乡色树沟村李某某家中无人,翻墙入室,盗窃西屋电视柜里一条苏烟(小苏烟),后驾驶其自己的摩托车逃窜。经鉴定,被盗苏烟价值210元。2.2016年3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见滦平县两间房乡三间房村邓某某家中无人,翻墙进院,盗窃邓某某家东屋柜子里一盘铜线后逃离现场。随后将盗窃的一盘铜线以55元价格卖到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铜线价值87.5元。3.2016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见滦平县平坊满族乡十八盘村营坊关某某家中锁门无人,翻墙进院欲盗窃,没有发现有价值财物后离开现场。4.2016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见滦平县大屯乡大屯村开诊所的宋某某家楼房锁门,钻窗入室,盗窃宋某某家诊室及卧室床头柜内现金7000余元,后被刚好回到家中的宋某某发现,遂逃离现场,在逃跑时将窃取的7000余元现金扔到了山上。后经公安机关寻找,未找到。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多次盗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经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判决生效后,在执行刑罚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未交纳罚金。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最近盗窃了四次。第一次大约是在(2016年3月)17日或是18日的下午,我驾驶自己的车牌为冀HRQ3**的红色摩托车路过色树沟村时,我发现路边的一户人家院墙门锁着,随后我下车从这家东侧的小门进到了这户人家,院内房子的门并没有上锁,我进屋在卧室电视柜里找到了一条苏烟和一盒中南海香烟,后来我就拿着这些东西回家了。盗窃的这些香烟我吸食了。我第二次和第三次盗窃都是在2016年3月19日。2016年3月19日上午,我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到滦平县两间房乡三间房村同学家拿东西,在三间房村,我发现一户人家锁着门,我从这户人家的东墙处跳进院子,院内的房子没有上锁,我进了屋子,我在这户的客厅书橱里找到了一个红色袋子,袋子里装有两盘红色电线,我将这两盘电线盗走了,然后将电线以55元的价格卖给了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山神庙村的一个废品收购处。卖完后,我又驾驶摩托车来到滦平县平坊乡十八盘村。我发现一户人家锁着门,我就从这户人家东侧外墙处跳了进去,院内房子没有锁,我进屋经过寻找没有找到值钱的东西就离开了。第四次盗窃是2016年3月20日下午,我驾驶摩托车来到在大屯乡大屯村信用社边上,我看见一个竖着门诊牌子的人家房门锁着,我来到这户人家后边并打开了后窗户。我从窗户爬进屋里后,在药房的办工桌抽屉里找到了八百多的零钱,在卧室东侧床头柜里找到了一个黑色皮包,内放着60多张一百面值的人民币。我在卧室床头附近发现一个保险柜,我从厨房找到了一把菜刀撬保险柜但没有撬开。我拿着盗窃的钱准备离开时,这户人家的主人进来了看到我。我趁他们迷糊的时候就从门口跑了出去。后边有人边喊抓贼边追我,我就往山里跑的。在逃跑的过程中,我将盗窃的钱丢弃到山上了。我这次盗窃了大约7000元人民币。我四次盗窃穿的都是黑色夹克,深蓝色的牛仔裤、红色运动鞋,戴着黑色墨镜。我的黑色夹克、蓝色牛仔裤都被我丢在滦平县城步行街的一个垃圾桶里了。我红色运动鞋在洗澡时丢了。墨镜丢弃在大屯附近山上了。

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家住滦平县大屯乡大屯村街上,是临街二层楼,一层是药店,我家住后边。2016年3月19日下午,我们一家人锁门外出,直到3月20日16时30分左右,我和我丈夫回到家,我发现我家厨房的窗户开了。我进卧室发现床头柜黑皮包内的现金没有了,当我到我儿子住的屋子的时候,发现有一个三十左右岁的男的在我儿子的屋内,他说来买药,说着就往外跑,我们就在后边追,那个男的顺着马路跑到山上,我们就报警了。我家被盗的东西有放在我卧室床头柜黑色皮包里的6200元现金,放在我家药店前面柜台内桌子抽屉内的零钱大约2000元。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家住滦平县两间房乡色树沟村炭橘子组。2016年3月21日下午我媳妇程海月回家办事,发现屋门开着,进屋看见西屋电视柜开着、炕让人给掀开了,我回家后发现西屋电视柜里的一条苏烟被盗了,放在东屋纸箱里的一个人寿保险存折也被盗了,我就报警了。3、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家在平坊满族乡十八盘村营坊村路边最后一排,一般白天家里都没人。今年3月15日后的一天,我和我媳妇出门赶集将大门锁上了。晚上回到家发现家里东西都被翻动了。衣柜门开着,柜子抽屉被拉动了。我俩发现没啥贵重物品丢失也就没有报案。4、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实,我二儿子在2016年3月19日从学校回家,进屋发现门是开着的,屋里被翻得乱七八糟,我儿子给我打电话,我赶回家,大门锁的好好的,东西两个屋里窗户都让贼给拉开了。进屋看到东屋被翻的乱七八糟,西屋靠北面的房间里一个黄色立柜给翻了,我媳妇放首饰的纸盒给撕坏了,首饰没有丢。家里没有值钱的东西被盗。

三、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废品收购站经营者)的证言证实,大概三四天前,有个二十多岁的小伙子骑着一辆摩托车到我家废品站,他手里拿着一个红色袋子,里面装着一卷红色的铜线,他说不是偷的,是他家剩下的。后来我以一斤11元的钱收的,我一共给了小伙子55元钱。我不认识卖我铜线的小伙子。小伙子长的挺黑的,大概二十多岁的样子,听口音是当地人。铜线是红色外皮的,里面是铜线,我上秤称了总共4斤8两。我收铜线没有进行登记。

四、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宋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的报警时间。2、被告人陈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陈某某盗窃的一盘铜线和一条苏烟的价格。4、承德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在被害人宋某某家和被害人邓某某家被盗案现场提取的烟头物证中都检验出被告人陈某某的STR分型。5、滦平县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宋某某、邓某某、李某某家的方位概貌及家中被盗的痕迹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某辨认现场及盗窃的财物情况。7、滦平县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陈某某系传唤到案。8、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刘某某的巴克什营山神庙废品收购站铜线一袋,系陈某某盗窃所得并于2016年4月6日发还给被害人。9、本院(2016)冀0824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6年4月21日陈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视听资料陈某某盗窃邓某某家铜线监控视频光盘一张。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陈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某某一年内多次盗窃,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2、被告人陈某某入户盗窃,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3、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并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次犯罪发生在该判决宣告之前,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本院2016年4月21日做出的(2016)冀0824刑初5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以上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艳楠

人民陪审员  杨 义

人民陪审员  宋 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泽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