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刑更1829号罪犯韩超,男,1987年10月15日生,汉族,河南省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洛阳监狱服刑。河南省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辉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超犯参加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七个月。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曾被减刑一次,共减刑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至7月28日向社会公示,期间未收到举报和意见,2016年8月3日在河南省洛阳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律监督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合斌、王红彬,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监狱指派监狱警察梁重阳、臧继武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韩超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罪犯韩超的的认罪悔罪书、证人证言、计分考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罪犯韩超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法律监督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和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同意对罪犯韩超提请减刑,建议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和庭审情况,依法裁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09年至2010年7月,被告人韩超等人参加以杜永军为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在辉县市、焦作市修武县等地开设赌场,诱骗多人参加赌博,并以赌场为支撑,通过发放高利贷敛财,用于组织成员活动。被告人韩超参加了聚众斗殴、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犯罪。韩超在在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从犯,在非法拘禁犯罪中系主犯。民事赔偿已经执行完毕。罪犯韩超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罪犯韩超的陈述我入狱以后,能认识到我的犯罪,给家人和社会带来了巨大的危害,我非常后悔,能够认罪悔罪,对原审判决定罪量刑没有异议,我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学习,平均成绩均在85分以上,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从事缝纫技工劳动岗位,每天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有时能超额完成任务。
二、书证1、河南省辉县人民法院(2012)辉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证明罪犯韩超所犯罪名、所受刑事处罚等情况。2、认罪悔罪书,证明罪犯韩超主观上认罪悔罪。3、罪犯计分考核表,记载罪犯韩超在减刑考核期内每月的考核得分情况,该分数是监狱依据司法部有关规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的得分情况,是罪犯获得表扬的依据。4、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证明罪犯韩超自上次减刑以来,截止本次监狱提请减刑确定的考核截止日期2016年4月20日,共获得4次表扬,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5、罪犯半年改造评审鉴定表,证明罪犯韩超在减刑考核期内的改造评审结果为:2014年下半年为优秀,2015上半年为优秀,2015下半年为优秀。6、减刑建议书和减刑审核表,证明提请减刑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证人证言1、证人鲁某(监狱警察)证言:罪犯韩超在日常改造中能够自觉遵守监规,认真落实罪犯一日生活制度,能够认罪悔罪,服从法院判决,改造态度端正,和其他罪犯良好相处,能够参加三课学习,上半年考试成绩90多分,能够按照干警要求完成改造任务。2、证人张某(同监区罪犯)证言:韩超能够认罪服法,真诚悔罪,严格遵守监规狱记和一日生活制度,积极参加三课学习,上课认真听讲,尊师重教,按时完成作业。韩超的劳动岗位是缝纫工,能够做到不怕苦不怕累,能够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3、证人刘某(同监区罪犯)证言:韩超能够认罪服判,悔罪,平时遵守监规狱记,能严格执行一日生活制度,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作业。韩超的是一名缝纫工,能够服从分配,听从管理,每天都能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综上,罪犯韩超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罪犯韩超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结合庭前公示情况,可予减刑。河南省洛阳监狱对罪犯韩超提请减刑的意见和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韩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强
审 判 员 郝丹丹
人民陪审员 武晓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元祥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