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1829号
原告:王海云,女,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国辉,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被告:徐开然,女,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原告王海云与被告杨国辉、徐开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凯,被告杨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开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6日,被告杨国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2分,期限为六个月,定于2016年2月16日还清,并由被告徐开然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杨国辉辩称,借款是事实,也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我经济比较困难,暂时还不上。被告徐开然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王海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正,利息2分,期限6个月,于2016年2月16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杨国辉××2015.8.16担保:徐开然××。”后被告杨国辉偿还原告自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的利息2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原告王海云及被告杨国辉均无异议,被告徐开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国辉欠原告王海云借款本金100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被告杨国辉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徐开然为被告杨国辉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其主张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国辉已支付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应自2015年9月17日起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国辉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徐开然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国辉、徐开然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欣
审 判 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牛莉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程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