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00970号
原告:王传永,男,1949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委托代理人:万会昌,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岩,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九龙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九龙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02003054733C。
法定代表人:水庆章,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胡继忠,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仁美,女,1970年11月15日生,汉族,淮丰机械厂工人,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原告王传永与被告淮南市九龙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龙岗镇政府)、郑仁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王传永申请对本案所涉的位于九龙岗镇九龙农民新村的两套还原房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安徽广利宏远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评估公司)进行了评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永的委托代理人万会昌,被告九龙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继忠、被告郑仁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传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九龙岗站后村293号房屋被拆迁给其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296470.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传永有坐落于九龙岗站后村293号房屋一套。1997年2月,王传永依法向淮南市人民政府申请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经登记房屋权利人为王传永。2001年始,王传永因生活需要,到上海打工至今。2010年12月份,王传永回家探亲,发现自己房屋已被拆迁。通过多方了解到,该房于2004年就被九龙岗镇政府拆迁,且九龙岗镇政府在没有通知王传永并且也没有经过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郑仁美签订了九龙新村拆迁安置协议书,并将原告的房屋按照面积拆分两户,将其中一套房屋安置给郑仁美。王传永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九龙新村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2012)大民一初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确认两被告签订的九龙新村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两被告的行为给王传永造成重大损失,故起诉索赔。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为两套安置房的价值292700元,加上拆迁补助款121841.54元,减去找补差价款118071元。九龙岗镇政府辩称,拆迁协议被确认无效是郑仁美造成的,由于王传永与郑仁美的特殊关系,九龙岗镇政府误认为郑仁美有代理权,九龙岗镇政府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郑仁美按照被撤销的安置补偿协议获得了补偿,需要赔偿也应由郑仁美赔偿。王传永要求赔偿依据不足,其申请评估的不是被拆迁的房屋,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赔偿依据。郑仁美辩称,2004年拆迁时,各方都找不到王传永,是在法院和镇政府都在场的情况下,郑仁美才签的协议。王传永的房屋拆迁款都已经被法院执行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王传永举证的淮南市大通区九龙岗站后村293号房产登记资料和本院(2012)大民一初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书相结合能够证明王传永是被拆迁的原九龙岗镇站后村293号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在未通知王传永的情况下被九龙岗镇政府拆除。2.本院(2014)大民一初字第0029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广利评估公司2014年6月10日的告知函,证明王传永曾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因房屋被拆除所致损失,因标的物灭失无法评估而撤诉。3.九龙岗镇政府与郑仁美分别签订于2004年11月12日和2004年11月20日的两份九龙新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能够证明九龙岗镇政府与郑仁美就被拆除房屋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事实,该协议虽后被本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但不能由此即认定该协议中所有内容均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该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亦能证明郑仁美就被拆迁房屋分别以自己和王传永的名义和九龙岗镇政府签订了两份拆迁协议,两份协议的补偿金额分别是82404.54元和39473元,因王传永欠原淮南市大通区九龙岗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被本院生效判决确定承担偿还义务,后经信用社申请,本院将王传永名下的补偿款39473元强制执行。4.九龙岗镇政府和郑仁美分别于2009年5月7日和6月19日签订的两份九龙农民新村农民安置房安置合同书,能够证明九龙岗镇政府与郑仁美签订两份房屋安置协议,并就该两处房屋收取房款118071元的事实。5.广利评估公司的(2016)字第0007号评估报告是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报告,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两处安置房的价值,评估费发票能够证明王传永预付评估费77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位于淮南市大通区九龙岗站后村293号二层房屋一套系私有住房,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王传永,房屋建筑面积为169.33平方米。2004年,九龙岗镇政府对新九洛路以东,合徐高速公路淮南连接线以南,站后路以北的土地实施征用拆迁,该套房屋被列为拆迁范围。在无法与王传永取得联系的情况下,王传永的儿媳郑仁美将王传永的住房拆分为两户,于2004年11月12日以郑仁美的名义与九龙岗镇政府签订了九龙新村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九龙岗镇政府支付郑仁美拆迁补偿费82404.54元。2004年11月20日,郑仁美以王传永的名义再次与九龙岗镇政府签订了九龙新村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九龙岗镇政府支付王传永拆迁补偿费39473元。九龙岗镇政府与郑仁美签订两份九龙新村拆迁安置协议书时,郑仁美未提供被拆迁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也未提供王传永的授权委托材料。郑仁美名下的补偿款82404.54元由郑仁美领取。因王传永欠原淮南市大通区九龙岗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被本院生效判决确定承担偿还义务,后经该信用社申请,本院将王传永名下的补偿款39473元强制执行。2009年5月7日,郑仁美以王传永名义与九龙岗镇政府签订了九龙农民新村农民安置房安置合同书,约定安置90平方米住房一套,需要缴纳购房款43398元。2009年6月19日,郑仁美以自己的名义与九龙岗镇政府签订了九龙农民新村农民安置房安置合同书,安置147平方米住房一套,需要缴纳购房款74673元。2012年2月29日王传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九龙岗镇政府与郑仁美分别于2004年11月12日和2004年11月20日的两份九龙新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大民一初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支持了王传永的诉讼请求。其后王传永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九龙岗镇政府和郑仁美赔偿因房屋被拆造成的损失,并申请对被拆除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因评估机构复函称由于评估对象已灭失无法评估,王传永撤回了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广利评估公司接受委托作出评估报告,评定两处安置房的价值共计292700元。评估费用770元。综合原告的起诉和两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本案两被告是否应向王传永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担责,承担责任的方式如何;
二、王传永损失的具体金额。
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九龙岗镇政府和郑仁美在2004年签订拆迁协议时,均应当知道郑仁美不是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其也未得到产权人合法授权,在此情况下仍然签订协议,并在之后拆除了王传永的房屋,两被告的行为均有过错,应对王传永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均无视王传永对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产权,共同侵害了王传永的财产权益,应当对王传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王传永为证明自己的财产损失,举证了2004年的拆迁协议以及2009年的安置协议,以及相应的广利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两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仅对其证据效力提出质疑。对此
本院认为,相关协议是九龙岗镇政府与郑仁美签订,2004年11月的两份拆迁协议虽被认定无效,但在王传永对该协议以及因该协议签订的安置协议中的记载的款项金额予以认可的情况下,这些金额能够作为计算损害赔偿额的依据。故对王传永提出的损失计算方式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的39473元已作为王传永的合法债务被本院强制执行,不应列入赔偿范围,本案的赔偿金额应为256997.54元(292700元+121841.54元-118071元-39473元)。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市九龙岗镇人民政府、郑仁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传永256997.54元;
二、驳回原告王传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747元,王传永负担947元,淮南市九龙岗镇人民政府负担2400元,郑仁美负担2400元。评估费770元,淮南市九龙岗镇人民政府负担385元,郑仁美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同英
审 判 员 张怀武
人民陪审员 沈夏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邸冬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