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022执37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鲁献荣。
被执行人:赵军。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7月28日委托本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6)鄂1022执37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赵军名下分别位于公安县斗湖堤镇占桥一组的私有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00**)和占桥二组的两套私有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潺20062969、潺200629**)。经查明,上述三套房产土地性质均为农村集体所有,故申请执行人无法通过评估、拍卖上述房产受偿。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赵军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亦表示同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鄂1022执37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庆娟
审判员 刘华忠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