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5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火猛,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居民身份号码4211251975********,初中文化,农民,住浠水县清泉镇马畈村*组**号。199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8年9���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浠水县看守所。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火猛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安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火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火猛窜至浠水县清泉镇十月村九组沙垅巷55号被害人江某家,撬门入室,窃取现金1300元、“戴尔”牌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稻花香1号”酒4瓶、“活力型稻花香”酒1瓶、黄鹤楼牌香烟2包、茶叶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80元。被告人李火猛窃得钱物共计3280元。同时查明,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李火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亲属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火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说明、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江某的陈述,生物物证鉴定书和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方位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火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深夜熟睡之机,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火猛多次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仍不思悔改,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火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亲属代其全部退赔,并到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火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