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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刑初404号

马某某交通肇事罪2016刑初40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马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刑初4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住广州市南沙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被羁押,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垒,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6]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号牌为粤A×××××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区横沥镇万环西路冯马二村大沃桥路段,在实施掉头操作时碰撞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郭某乙,造成被害人郭某乙及搭载的乘客刘某乙均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甲跟随救护车将被害人郭某乙送院治疗,随后逃逸。同月21日,被告人马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月26日,被害人郭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郭某乙系被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在公安机关主持下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马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马某甲是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谅解,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验车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郭某乙的身份材料及家庭情况证明、疾病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证人刘某乙、马顺添、黄福祥、马国权、李淑芬、马苏明、马兆文、冯嘉俊的证言、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谅解书、赔偿凭证、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甲亦当庭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马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马某甲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许东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嘉瑜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