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0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07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27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6年3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3月4日被羁押),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宇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至昆山市花桥镇中置花园2幢楼下,窃得被害人俞某的骑跨式电瓶车1辆。2016年3月2日中午,被告人杨某至昆山市花桥镇美车城17幢楼下,窃得被害人郭某的自由客牌踏板式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8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8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辩称其没有实施被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犯罪。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至昆山市花桥镇中置花园2幢楼下,窃得被害人俞某的骑跨式电瓶车1辆。2、2016年3月2日中午,被告人杨某至昆山市花桥镇美车城17幢楼下,窃得被害人郭某的自由客牌踏板式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88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T型工具2个、L型工具2个、活动扳手2把、十字螺丝刀1把、液压钳1个、双肩背包1个、缝衣针1根及苏C×××××黑色摩托车1辆。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30日15时30分许,其将一辆橙色骑跨式电瓶车停放在昆山市花桥镇中置花园2幢楼下,到了17时,其发现电瓶车不见了。2、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2日7时许,其将一辆红色自由客牌踏板电瓶车停放在昆山市花桥镇美车城17幢楼下,到了18时许,其发现电瓶车不见了。该车购买于2015年3月1日,时价2500元。购买地点是花桥镇小邢平安车行。为了少缴税,购车发票上只写了800元。3、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花桥镇小邢平安车行上班。2015年3月1日,郭某从其店里买了一辆自由客牌电瓶车,售价2500元。当时为了少缴税,发票上只写了800元。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杨某的妻子。2016年3月2日,其没有出借电瓶车给杨某。经辨认,案发现场监控中的骑电瓶车男子是杨某。5、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两次盗窃电瓶车的过程。6、调取证据清单、发票、合格证、电动车上牌备案申请表、电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郭某被盗电瓶车的型号、购买时间、价格及上牌情况。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处搜查并扣押T型工具、L型工具、扳手、十字螺丝刀、液压钳等工具的情况。8、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电瓶车的价值情况。9、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前科劣迹情况。10、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至现场勘查,调取监控录像,确定被告人杨某为犯罪嫌疑人,后将其查获的过程。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的一天下午,其在花桥镇的一个小区的一栋楼下偷了一辆红色踏板式电瓶车。监控录像截图中骑红色电瓶车的男子就是其本人。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解,经查,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监控录像、抓获经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某实施了本案第一起盗窃犯罪,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郭某人民币一千八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俞某的经济损失。
三、扣押T型工具、L型工具、活动扳手、十字螺丝刀、液压钳、双肩背包、缝衣针及苏C×××××黑色摩托车等,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吴 英
人民陪审员 钱晓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晓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