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8050号
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南通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78057147-9。
负责人:金华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伟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永均,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贺永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孙守旺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於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永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3178.8元及滞纳金(以3178.8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日开始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方欠付原告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物业费未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贺永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昆山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开发商,其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拘束力,被告贺永均应当按照该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被告贺永均未依约支付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的物业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物业费及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业费金额,根据房屋面积、期限及费用标准计算为196.28平方米*1.8元/月·平方米*9个月=3179.74元,原告主张3178.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滞纳金,根据昆山世茂东一号新城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应于每季度初缴纳后季度物业管理费,原告以2015年8月1日作为第一季度滞纳金1059.6元的起算时间符合该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三季物业费各1059.6元应于最后一“季度初”支付,本院据以按10天计算,即应于2015年9月28日、2015年12月28日前支付第二、三季度物业费,本院从次日开始分别计算滞纳金;关于滞纳金的标准,原告主张每日千分之三明显过高,有违公平,本院予以调整,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小区的环境建设需要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互相协调配合,只有如此才能促进社区和谐,使小区宜居,业主安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贺永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物业费3178.8元及违约金(均以1059.6元为本金,分别从2015年8月1日、2015年9月29日、2015年12月29日开始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贺永均负担,该款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贺永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守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