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初4002号
原告:上海江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航头镇大麦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施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刚、江涛,系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康宝华。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江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江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12元,减半收取1756元,由原告上海江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张 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天英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