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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2122号

郭云珍与袁铁军韩成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云珍,韩成友,杨明容,袁铁军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2122号

原告:郭云珍,女,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程会勇,重庆市长寿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成友,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杨明容,女,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袁铁军,男,195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郭云珍与被告韩成友、杨明容、袁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云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会勇、被告袁铁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成友、杨明容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18万元人民币;2、由被告从2013年3月19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还清118万元本金时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袁铁军系表兄妹关系,被告韩成友与杨明容原系夫妻关系,经袁铁军介绍我认识了韩成友和杨明容。在表哥袁铁军和杨明容的担保下,被告韩成友从2009年3月18日开始以自己渔场所有资产为担保大量找我借款,截止2013年3月18日共4年间我一共借给韩成友120万元,韩成友于2013年3月18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到郭云珍人民币现金120万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将梁平和葛兰渔场所有资产担保,借款时间1年,若到期不还每天按利息1000元计算,借款时不给任何利息。借款人:韩成友(捺印),担保人:杨明容(捺印)、袁铁军(捺印)”。后借款到期韩成友仅于2014年12月12日通过手机银行转款2万还给我,余下欠款经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3月8日,袁铁军在原借条上签字捺印承诺继续担保。2016年3月9日,杨明容在原借条上签名捺印。现在被告仍旧没有偿还上述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望法院依法判决。袁铁军辩称,我与原告的关系属实,2013年3月18日韩成友给原告出具借条的时候我在场,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担保,后来在2016年3月8日再次在原借条上签字捺印承诺继续担保。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借款方式由法院依法裁判。韩成友未答辩。杨明容未答辩。当事人围绕事实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韩成友、杨明容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其举证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条和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3月经被告袁铁军介绍与被告韩成友、杨明容相识,被告韩成友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年利息为12万元,次年3月18日结算本息。原告按约定将40万元借给被告韩成友。2009年3月18日,双方结算本息为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2万元,被告韩成友下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2万元,被告韩成友未偿还,但要求将该52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年利息为15万元,原告表示同意。2010年3月18日借款到期时,结算本息为67万元,被告韩成友偿还了7万元,尚欠借款本息共计60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年利息18万元;2011年3月18日借款到期时,结算本息为78万元,被告韩成友偿还了1万元,尚欠借款本息共计77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年利息23万元;2012年3月18日借款到期时,结算本息为100万元,被告韩成友未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共计100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年利息30万元;2013年3月18日借款到期时,结算借款本息为130万元,被告韩成友偿还了10万元,尚欠借款本息共计120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郭云珍人民币现金120万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将梁平和葛兰渔场所有资产担保,借款时间1年,若到期不还每天按利息1000元计算,借款时不给任何利息”。被告韩成友在借款人栏签字捺印,被告杨明容、袁铁军在担保人栏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成友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2014年12月12日,被告韩成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2万元,后未再偿还。2016年3月8日,被告袁铁军在原借条上签字捺印承诺继续担保。2016年3月9日,被告杨明容在原借条上签名捺印。原告遂以被告下欠借款118万元为由起诉来院。另被告韩成友在借条载明的“将梁平和葛兰渔场所有资产担保”,未在相关职能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庭审表示不清楚该担保资产是否为被告韩成友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条和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但对于双方将本金和约定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合法性是本案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本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的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韩成友于2008年3月18日向原告郭云珍借款本金40万元,将每年借款本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截止2013年3月重新出具的借条期间的利息合计为98万元,超过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之和为48万元,且被告韩成友在借款期间已归还18万元,故被告韩成友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70万元。对于2013年3月19日后的利息问题,因被告于2013年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时间1年,若到期不还每天按利息1000元计算,借款时不给任何利息”,其约定逾期利息每天1000元超过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法律规定,故逾期利息应按自2014年3月19日之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为宜。被告杨明容、袁铁军均在借条上以保证人名义签名,且未明示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二人应对韩成明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韩成友、杨明容、袁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郭云珍借款700,000元,并从2014年3月19日起按年息24%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20元,由被告韩成友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邬 涛

审 判 员  孙 英

人民陪审员  余治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文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