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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3刑初73号

邵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姜某,陈某,刘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3刑初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山东省乳山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姜某,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山东省乳山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1978年6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山东省乳山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1,男,1977年6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山东省威海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姜某、陈某、刘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丽、刘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姜某、陈某、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邵某某在担任乳山市衣凯利毛衫有限公司、乳山市久合服饰有限公司、乳山市吾诺斯制衣厂兼职会计期间,在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郭某、李某1、陈某支付开票费,通过刘某2(另案处理)、王某、徐某某(均已判刑),从史某某(已判刑)经营的庆云县鑫龙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2张,税额368246.12元。其中,乳山市衣凯利毛衫有限公司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并认证抵扣2张,税额33476.92元,于2015年1月进项转出补缴税款33476.92元;乳山市久合服饰有限公司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并认证抵扣,税额66953.84元,于2015年6月进项转出补缴税款66953.84元;乳山市吾诺斯制衣厂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15张并认证抵扣,税额251076.9元,于2015年6月进项转出补缴税款250641.02元。2、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姜某通过刘某2、王某、徐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支付开票费的情况下,从史某某经营的庆云县鑫龙纺织品有限公司为其经营的乳山宏业制衣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税额66953.84元。同时,被告人姜某通过刘某2、王某、徐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收取开票费的情况下,介绍乳山和信制衣有限公司、乳山美佳美制衣有限公司、乳山红琦服饰有限公司从庆云县鑫龙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税额184123.06元。其中,乳山和信制衣有限公司接受4张并认证抵扣,税额66953.84元;乳山美佳美制衣制衣有限公司接受4张并认证抵扣,税额66953.84元;乳山红琦服饰有限公司接受3张并认证抵扣,税额50215.38元。综上,被告人姜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张,税额251076.9元。3、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支付开票费,通过邵某某、刘某2、王某、徐某某,从史某某经营的庆云鑫龙纺织品有限公司为其经营的乳山吾诺斯制衣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张,已认证抵扣,税额251076.9元。2015年6月份乳山吾诺斯制衣厂进项转出补缴税款250641.02元。4、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1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支付开票费,通过刘某2、王某、徐某某,从庆云县鑫龙纺织品有限公司为其经营的环翠区凯新毛衫加工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税额167384.6元,于2015年10月份补缴税款167384.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姜某、陈某、刘某1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邵某某、姜某、陈某、刘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刘某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2、王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邵某某、姜某、陈某、刘某1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王2等人对被告人姜某等人的辨认等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姜某、陈某、刘某1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刘某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姜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姜某、陈某、刘某1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姜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赵立华

人民陪审员  冯炳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