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2民初504号原告吴瑞珍,女,1958年6月18日出生,蒙古族,无业,身份证号:1501221958********,住内蒙古托克托县。被告内蒙古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226609827325,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新建中路57号。法定代表人杨雪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内蒙古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托克托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新建中路49号。法定代表人郭志钢,县长。委托代理人樊慧荣,托克托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胡斌,托克托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吴瑞珍与被告内蒙古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有信公司)、托克托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托县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晓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瑞珍、被告有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浩、被告托县政府委托代理人樊慧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瑞珍诉称,2014年4月12日,原告吴瑞珍作为乙方、被告有信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托县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作为丙方依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三方合同《房屋拆迁回迁补偿合同》,为原告回迁位于莹昱小区3号楼东单元1楼、4楼东户两套住宅楼,同时约定“甲方负责按照项目规划要求,在回迁期限内完成产权调换房屋的建设工作”“丙方负责监督甲、乙双方切实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本协议约定内容,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回迁房如期交付乙方”。2015年4月12日,交房期届满后被告有信公司未能按期交房,又在3号楼东侧新盖了一排商铺,严重影响居住环境,而在当初被告有信公司让原告选房时,3号楼东侧是马路并没有商铺规划。后原告又得知被告有信公司五证不全。原告认为被告有信公司的行为以及合同中某些条款严重背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公平、诚信的原则,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回迁补偿合同》无效,被告有信公司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700元/㎡,总计403920元,并赔付原告自2013年4月12日至被告实际赔偿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
二、被告支付原告房本费;
三、被告托县政府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的过渡费用19200元,被告有信公司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的过渡费用192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吴瑞珍向本院提交证据《房屋拆迁回迁补偿合同》两份,拟证明房价为2700元/㎡。
被告有信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回迁补偿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原告同意拆迁才达成的《房屋拆迁回迁补偿合同》,现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合同不存在无效,因而也不存在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综上被告有信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有信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回迁补偿合同》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出于双方自愿,不存在任何违法和无效的情形。2.托政发[2011]19号文件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No:1300031)一份,拟证明对原告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完全合法,原告与被告有信公司之间的《房屋拆迁回迁补偿合同》正是基于原告与被告托县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之间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而签订。
被告托县政府辩称,同意被告有信公司答辩意见,原、被告所签订合同出于双方自愿,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违法和无效的情形。对于原告诉求的过渡费用,根据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已明确过渡费为9600元,原告已经领取包括9600元过渡费在内的48711元货币补偿金,因此被告托县政府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托县政府向本院提交证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No:1300031)一份,拟证明原告吴瑞珍已经领取过渡费用。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吴瑞珍、被告有信公司、被告托县政府所提供证据因其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而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2年12月3日,原告吴瑞珍与被告托县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No:1300031),对原告以产权调换面积118.42㎡及货币补偿48711元的形式进行征收补偿安置,其中48711元补偿金中包括9600元过渡费,原告现已领取48711元补偿金。2013年4月12日,原告吴瑞珍、被告有信公司、托县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依据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三方协议《房屋拆迁回迁补偿合同》两份,为原告回迁位于莹昱小区3号楼1楼、4楼面积为75㎡的住宅楼两套。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平等协商、依法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吴瑞珍与被告托县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吴瑞珍与被告有信公司、托县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依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的《房屋拆迁回迁补偿合同》均系双方平等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对于原告吴瑞珍诉称被告有信公司违反规划新建商铺、五证不全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瑞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后收取50元,由原告吴瑞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郝宇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