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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3128号

龚小伟与深圳安琪连锁饼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龚小伟,深圳安琪连锁饼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3128号原告龚小伟,女,汉族,1975年2月20日出生。被告深圳安琪连锁饼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上坑社区侨安公司观澜厂区厂房B栋3楼,组织机构代码79662191X。法定代表人梁球胜。委托代理人张恒,系该公司人力资源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笑芬,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小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恒、潘笑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一、入职时间:2008年7月7日。

二、工作岗位:促销员。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四、工资结构:原告主张为2030元/月+工龄奖150元/月+提成。被告主张为2030元/月+提成,表示不清楚有无工龄奖。

五、离职前12个月应发平均工资:2400元/月。

六、解除劳动合同情况:原告最后工作至2016年3月31日。原告主张2016年4月1日,由于被告撤离在超市的专柜,并直接要求其离职,但其没有办理离职手续。被告主张原告2016年4月1日起没有上班,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至于是否存在撤离超市专柜的事实表示不清楚。因原、被告均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本院视为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200元(2400元/月×8个月)。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是16240元,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6年3月正常工资: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2016年3月份正常工资,庭审中表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八、2008年7月7日至2016年3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主张上班时间为每天上班8小时,每月上班26天,被告没有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提交2016年3月份考勤卡证明,该考勤卡显示“龙华天虹”、“龚小伟”。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被告也否认存在加班,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关于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九、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4月5日。

十、仲裁请求:请求裁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060元;2、2008年7月7日至2016年3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105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240元。

十一、仲裁结果:1、被告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原告2016年3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18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二、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016年3月正常工资2180元;2、2008年7月7日至2016年3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105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240元。

十三、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安琪连锁饼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龚小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240元;

二、驳回原告龚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深圳安琪连锁饼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赖敬荣(兼)

书记员 谢  晓  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