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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81民初622号

王某与任某、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某,任某,樊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民初622号原告王某,××族,山西省孝义市新义街办居民。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任某,××族,山西省孝义市新义街办居民。被告樊某,山西省孝义市新义街办居民。

原告王某诉被告任某、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樊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任某与其妻樊某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2%,每月20前付清。双方约定以被告任某所有的在其弟任永寿名下的位于本市城市公馆65栋3单元202号房屋及地下室作为抵押。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原告出具了欠到原告利息的欠据而未能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2万元,共计42万元,以及按2%的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证明以上借款事实及被告承诺的还款时间和数额。2、二被告出具的同意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任永寿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同意以城市公馆65栋3单元202号的房产作抵押。3、被告出具的利息欠条3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的情况。被告任某、樊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亦未答辩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任某、樊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0日,被告任某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1份载明“因本人任某资金周转困难愿将城市公馆65栋3单元202房150平米,代地下车库作为抵押向王某借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用款期限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利息百分之二(2%),每月20日前付息陆仟元整,在此期间,此房不能向第三方作抵押。借款人:任某。”中间人白光吾签字。同时,被告将出卖人太原市宇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义分公司与买受人任永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原告,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此前,2014年8月5日,被告任某、樊某签名出具同意书,同意用城市公馆65栋3单元202号房屋作为抵押借款30万元。被告任某于2015年2月20日、8月20日、12月4日,分别出具欠据,欠到原告王某利息3.6万元、3.6万元和1.8万元。二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确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及金额,并承诺如有一次违约,王某对城市公馆65栋3单元202房屋有支配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按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息。2014年7月28日,任永寿出具证明,证明位于城市公馆65栋3单元202住宅楼因任某不符合按揭要求,以本人任永寿办理的按揭,此房屋的所有权属任某所有。以上事实经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向证人任永寿调查,情况属实。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二被告任某、樊某的银行存款50万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2016年4月5日,本院以(2016)晋1181民初6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任某、樊某的银行存款50万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依据以上裁定,本院向孝义市房地产管理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办理任永寿名下的位于孝义市城市公馆65栋3单元202号房产的变更、转让等登记手续。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在案为凭,本院依法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要求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依法应予认定。二被告应从2014年8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30万元以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至付清借款为止。二被告虽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原告,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该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樊某共同给付原告王某借款30万元,并从2014年8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30万元以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至付清为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0620元,由被告任某、樊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月萍

审判员  任建恩

审判员  朱 攀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叶小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