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2956号
原告:莆田宏德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丰美路419弄6号楼4梯4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0622842727。
法定代表人:陈建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国春、胡建林(特别代理),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立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华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69279891A。
法定代表人:陈顺荣。原告莆田宏德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宏德嘉公司)与被告莆田市立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立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宏德嘉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立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宏德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莆田立翔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09705.1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直至被告还清货款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五层外箱、双瓦外箱等材料,共结欠货款人民币409705.1元。被告虽单方制作还款计划,但未能信守承诺,至今未偿还货款。被告莆田立翔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三、《送货单》94份及《燎原包装/宏德嘉贸易货款安排计划》1份,欲证明: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五层外箱、双瓦外箱等材料,共结欠货款人民币409705.1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莆田宏德嘉公司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向被告莆田立翔公司供应五层外箱、双瓦外箱、双瓦蛋格、纸板、蛋格,共产生94份《送货单》。被告莆田立翔公司确认《燎原包装/宏德嘉贸易货款安排计划》内容:“截止至2016年5月4日,应付燎原包装货款367926.75元,应付宏德嘉贸易409705.1元,合计777631.85元,此金额已经双方财务核实确认无误,还款计划如上。”因被告莆田立翔公司未能支付货款,原告莆田宏德嘉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莆田宏德嘉公司以《送货单》及《燎原包装/宏德嘉贸易货款安排计划》主张被告莆田立翔公司应当支付货款人民币409705.1元,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原告莆田宏德嘉公司与被告莆田立翔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09705.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莆田立翔公司应当支付货款人民币409705.1元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莆田市立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莆田宏德嘉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9705.1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4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723元,由被告莆田市立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方怡青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起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