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字第191号原告李秀珍,女,195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委托代理人杨利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广炎,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被告平顶山市利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河区高阳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56512262-X。法定代表人孙春献,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付有,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利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职工,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华路南段明珠城市花园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8340349-7。代表人刘庆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浩然,女,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湛北路与公园北街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71122268-9。代表人王正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昆,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原告李秀珍诉被告魏广炎、平顶山市利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培训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珍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民,被告魏广炎,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浩然,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民培训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珍诉称,2015年7月19日14时49分许,原告李秀珍乘坐其丈夫李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沿平顶山市神马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高××××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教练员魏广炎随车指导下学习驾驶的学员于伟驾驶的豫D62**学号小型普通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李某、摩托车乘坐人李秀珍受伤,其中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认定李某、被告魏广炎负事故同等责任,李秀珍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D62**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秀珍医疗费15639.68元、误工费21091.44元、护理费6179.91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02343.0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广炎辩称,事故属实,我是利民驾校的教练,有教练证,驾校与原告签订的有赔偿协议。我没有垫付费用。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赔偿。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三责险内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赔偿。被告利民培训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4时49分许,李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平顶山市神马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高××××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在教练员魏广炎随车指导下学习驾驶的学员于伟驾驶的豫D62**学号小型普通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李某、摩托车乘坐人李秀珍受伤,其中李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认定李某、被告魏广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秀珍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秀珍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肺挫裂伤,胸腔积液;4、腰椎多发棘突、横突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自2015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24日,共计住院36天,花费住院费14055.28元,门诊费1584.4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2、出院后继续口服活血化瘀、止痛、促进骨折愈合等药物治疗;3、3月后复查头颅、胸部CT片,不是随诊。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秀珍及其子女李小兵、李小燕与利民培训公司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李秀珍及死者李某亲属通过民事诉讼向保险公司索赔,利民培训公司予以配合,若因利民培训公司原因导致索赔不成功由利民培训公司负责赔偿,双方车辆一切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利民培训公司自愿一次性补偿死者李某及伤者李秀珍57786元,死者李某亲属及李秀珍不得向利民培训公司提出任何形式的诉讼请求,利民培训公司不得再向保险公司理赔,协议签字生效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利民培训公司代理人王付有、原告李秀珍及李小兵、李小燕(系李秀珍与李某子女)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签字确认。另查明,豫D62**学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利民培训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魏广炎系被告利民培训公司教练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指导学员驾驶车辆。再查明,此次事故的另外一位受害人李某,其家属已起诉至本院另案处理,经核算,此次事故给李某造成共计514153.40元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25705.3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39046.1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秀珍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李秀珍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和
本院查明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告李秀珍因此次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5639.68元。2、护理费6012.89元(原告李秀珍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证明根据患者李秀珍病情不能下床活动,需陪护二人,护理人员按照两人计算,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原告李秀珍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具体计算为30482元/年÷365天×36天×2人)。3、伤残赔偿金39026.32元(原告李秀珍定残时已年满64周岁,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其××在襄城县永兴颐景苑小区购买的房屋内,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具体计算为24391.45元/年×16年×10%)。4、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根据交通事故对原告李秀珍造成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程度、家庭状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负担能力、社会经济状况变化及本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以500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即30元/天×36天)。6、营养费360元(即10元/天×36天)。7、交通费酌定为36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7478.8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入院证、陪护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居委会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鉴定意见书,被告魏广炎提供的教练证、驾驶证,被告利民培训公司提供的行车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李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在教练员魏广炎随车指导下学习驾驶的学员于伟驾驶的豫D62**学号小型普通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李某、摩托车乘坐人李秀珍受伤,其中李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认定李某、被告魏广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秀珍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告魏广炎系被告利民培训公司教练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指导学员驾驶车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秀珍要求被告利民培训公司承担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本案中,于伟驾驶的豫D62**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魏广炎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李秀珍受伤李某安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公司应首先在肇事车辆豫D62**学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李秀珍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079.68元李某安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25705.3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李秀珍赔偿3991.98元,向李秀珍、李小兵、李小燕赔偿6008.02元。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损失13087.7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当事人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因魏广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秀珍无责任,肇事车辆豫D62**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院酌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543.85元。同理,原告李秀珍因事故发生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0399.21元李某安因事故发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8448.1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秀珍赔偿10288.47元,向李秀珍、李小燕、李小兵赔偿99711.53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损失40110.74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当事人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因魏广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秀珍无责任,肇事车辆豫D62**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院酌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0055.37元。虽然被告利民培训公司已向原告李秀珍李某安亲属赔付57786元,但是双方协商约定该款项系利民培训公司在保险公司对原告李秀珍李某安亲属损失赔偿之外的一次性补偿,被告利民培训公司不得就此补偿款项再向保险公司理赔,故对原告李秀珍的损失不再在此补偿款范围内扣除。原告李秀珍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时原告李秀珍已年满64周岁,已到退休年龄,且原告李秀珍并未单位出具的误工情况证明,故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秀珍关于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秀珍赔偿保险金共计14280.4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秀珍赔偿保险金共计26599.22元。
三、驳回原告李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7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李秀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审 判 员 张小磊
人民陪审员 李东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小炜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