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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刑初320号

朱胜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朱胜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刑初3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胜超,男,1996年1月14日出生于山东邹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邹城市。2016年4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胜超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涛、万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胜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邹城市大束镇土旺村村民李某雇佣朱某2的挖掘机到本村干活。2016年3月2日18时许,朱某2让其儿子被告人朱胜超带着挖掘机和司机到李某的地上干活,当干活至21时许时,因挖掘机声音太大影响同村村民被害人卓某女儿休息,遂被害人卓某来到李某的土地质询,期间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朱胜超将卓某鼻子打伤。经邹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卓某的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头皮血肿属轻微伤。2016年3月3日,被告人朱胜超到邹城市公安局大束派出所投案。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朱胜超与被害人卓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内容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朱胜超一次性赔偿卓某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胜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卓某的陈述,证人朱某2、李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胜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胜超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胜超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胜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