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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03196号

徐俊勇与倪新有、郑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俊勇,倪新有,郑志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3196号

原告:徐俊勇。

被告:倪新有。

被告:郑志红。

原告徐俊勇诉被告倪新有、郑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俊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新有、郑志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俊勇起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倪新有在被告郑志红的陪同下找到原告,请求临时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为此各方约定以此金额为借款本金,月息1.4分,借期即日开始,且约定原告要求归还时,被告倪新有应立即归还,被告郑志红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倪新有借款后,2015年7月15日起至今一直未付利息,且经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拖延。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倪新有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7月15日其按月息1.4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为止的利息;判令被告郑志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第一项所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徐俊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裁定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后因被告主体不适格被裁定驳回的事实。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倪新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由被告郑志红作担保的事实。被告倪新有、郑志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徐俊勇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15日,被告倪新有向原告徐俊勇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息1.4分计算,被告郑志红在借条中签字担保。原告徐俊勇多次催付无果,故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徐俊勇与被告倪新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倪新有应及时如数归还原告徐俊勇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郑志红自愿为该借款作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徐俊勇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倪新有、郑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倪新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俊勇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全部履行完毕止,按照月利息14%计算);

二、被告郑志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950元,由被告倪新有、郑志红承担。被告倪新有、郑志红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2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黄小英

代理

审判员  应秀萍

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吴艳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