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2362号
原告:赵欣,女,199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华。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景梅,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欣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景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保险合同未生效;2、依法判令被告退回保险费7000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份,原告被邀请参加中国人寿与民权县农行召开的渠道利益派送会,当时原告要求零存整取,带意外保障,被告的工作人员说这就是零存整取带意外保障,急需用钱可以支取,没有损失,于是原告同意认购,当时签的是一份投保单,按被告工作人员的要求,将7000元保费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并告知原告正式合同下发后会通知原告,于是过了一周的时间,原告收到了正式合同但未签字,合同送达回执一直未交。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要求撤回合同。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合同是2015年12月31日已经核销合同回执,现在属于退保,如果退保损失很多;但原告直至2016年2月22日才将回执交回公司,故没过合同约定的10天犹豫期,合同未生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辩称:投保时被告公司业务员没有给投保人说清楚,业务员存在一定过失,但被告不认为合同是无效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告投保国寿康恒重大疾病保险险种,签署了电子投保确认单,并将保险费7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后被告将原告投保的上述保险正式合同给付原告,该合同“客户服务指南”第1条显示“撤单期限,十日之内,自签收保险合同之后十日内为犹豫期,如在此期间内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本公司(本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将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原告在收到该保险合同后,于2016年1月6号向被告提出撤回投保涉案保险险种的要求,并于2016年2月22向被告签发书面保险合同送达回执。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明确显示“自签收保险合同之后十日内为犹豫期……”,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签收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送达回执,而原告在2016年1月6日向被告提出撤回投保涉案保险险种的要求,系在签收正式合同前提出撤回投保,故涉案保险合同尚未生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回保险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不予退还保费的抗辩理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欣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保险合同未生效;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欣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莹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孔奕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