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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刑终136号

周全松、胡高锋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周全松,胡高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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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终136号原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全松,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汝南县。因犯强奸罪于1996年11月14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5月22日被正阳县公安��刑事拘留,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6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高锋,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汝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5月2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6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富华,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全松、胡高锋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豫1724刑初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全松、胡高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贺梅、陈旭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全松、胡高锋及其辩护人张富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周全松驾驶豫Q×××××号五菱牌面包车(当时挂的假牌豫Q×××××)与被告人胡高锋一起,携带弩和弩针准备偷狗。二被告人在正阳县熊寨镇宋店村宋店东街用携带的弩和弩针将被害人李某5家的大黄狗打死,因附近有人而未将狗盗走,二被告人驾车离开前往附近超市购物。李某5与儿子李某1发现自家狗被打死,便怀疑二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有作案嫌疑,随即驾车前往超市门前,发现二被告人的作案车辆便上前询问,二被告见行为败露便驾车逃离,被李某5父子拦下。周全松、胡高锋为抗拒抓捕用辣椒水喷洒和殴打李某5父子,并在李���5父子手抓着车身的情况下强行开车,先后将李某5父子甩下车,造成李某5受伤。经鉴定,李某5左下肢膝关节疼痛,左胸疼痛伤,左侧第6肋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3月30日,二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与李某5达成自行和解,二人分别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500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全松、胡高锋的供述,被害人李某5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邢某1、宁某、陈某、张某1、邢某2、霍某、夏某1、夏某2、李某4、刘某、王某1、王某2、张某2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视听资料及正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正阳看守所收押登记表,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正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全松、胡高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周全松与胡高锋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但周全松有犯罪前科,胡高锋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相应减少从轻处罚的幅度。周全松在作案过程中使用的作案工具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应依法予以收缴。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全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胡高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周全松在作案过程中使用的作案工具豫Q×××××号五菱牌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周全松、胡高锋上诉称对被害人没有实施喷辣椒水、殴打等暴力行为,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行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胡高锋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未当场使用暴力,不构成抢劫罪,应宣告胡高锋无罪。公诉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当场使用暴力,有视听资料、正阳看守所收押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无刑讯逼供情况,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全松、胡高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关于上诉人周全松、胡高锋上诉称对被害人没有实施喷辣椒水、殴打等暴力行为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被害人李某5父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印证二被告人实施了上述暴力行为,故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全松、胡高锋上诉称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行为,但公安机关在将周全松抓获时,在海南省海口市国兴派出所对其讯问,其已供述了对被害人喷辣椒水、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胡高锋在正阳县看守所讯问时,也供述了上述事实,且二被告人在入所体检时并未发现伤情,故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胡高锋的辩护人辩称胡高锋等人未当场使用暴力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在发现二被告人有作案嫌疑的情况下,立即对二被告人实施追捕,应视为当场,二被告人为抗拒抓捕,对被害人实施了喷辣椒水、开车拖行等暴力行为,二人的行为已从盗窃转化为抢劫,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全松、胡高锋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洪涛

审 判 员  曹黎萍

代理

审判员  任蕴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丹 更多数据: